(2017)甘01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林志远和王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远,王于顺,林志远,王于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846号原告林志远,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宁,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于顺,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林志远诉被告王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于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借款本金壹拾伍万计算,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借款本金伍万元计算,利息共计壹万玖仟元),共计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3.5%,2016年春节前归还伍万元后尚欠壹拾伍万元,2016年5月23日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日被告付给原告壹拾万元的转账支票后至今未付分文,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伍万元。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1日未付本金壹拾伍万元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2016年10月1日未付本金伍万元期间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共计壹万玖仟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仅借贷林志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3.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已汇入农行账户。手机183****7788,借款人:王于顺2015年9月24日。”。被告于016年春节前归还原告50000元后尚欠1500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00元的转账支票后,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剩余借款及利息不还,已属违约,且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承担分段利息19000元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未超出以年利率24%分段计算的实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付原告林志远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000元,合计6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王于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凯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