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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富华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富华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国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富华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路锦城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舒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兵,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上诉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02民初2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我公司是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设立法人。根据山东滨州富华非金融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的内容,与其存在实质争议的主体是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我公司不是诉讼当事人,本案应由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滨州富华非金融担保有限公司、赵兵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滨州富华非金融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滨州富华担保有限公司)向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赵兵主张偿还借款提交了载有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山东滨州富华担保有限公司为出借人(乙方)、赵兵为担保方、并有“该借款合同为唯一凭证,甲方不再另行出具借款收据”约定的借款合同。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山东滨州富华非金融担保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滨州市滨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被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滨州市滨城区,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崔珂平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