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2016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因再次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南一环工大电子城一拉面馆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放置于面馆过道的一辆黄色宗申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燃油助力车价值2565元。2017年1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来到合肥市包河区东城岗一民房院子的铁门外,由于该铁门未锁,张某推开铁门后进入他人租住的院子内,在盗窃衣物过程中,被租住该民房的张某某发现并报警。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因上述两次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七日。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56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八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赃款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