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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婷,赵广军,岳丽杰,王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05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禹、高原,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17号。法定代表人:腾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南石庙子村。法定代表人:腾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天笑、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婷,无职业。被告:赵广军,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岳丽杰,无职业。被告:王平,无职业。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婷、赵广军、岳丽杰、王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田璐、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禹、高原,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天笑,被告赵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梁婷、岳丽杰、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订立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授信期限为1年,授信额度为2200万元,合同订立后,2013年12月9日,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从兴业银行贷款600万元,期限为1年,原告为该合同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为1200万元保证,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然人赵广军、岳丽洁、梁婷向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014年1月7日,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从兴业银行贷款600万元,期限1年,之后兴业银行又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上述600万元贷款展期6个月。原告为该合同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为600万元保证。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平、赵广军、岳丽杰也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还与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订立了担保服务合同,其中12-4条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发生代偿的,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20%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争议案件管辖权,即原、被告双方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订立后,均正常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以致发生原告代偿12461399元。请求:判令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2461399元及违约金4239422.84元,由其余各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被告梁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签定合同事实属实,发生代偿的事实也属实。认为担保服务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进行代偿本身就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服务合同义务即构成被告方违约并应支付20%的违约金,有违公平正义。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从根本上说是变相扩大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实际支付的损失,都已在法定追偿范围之内,再设定违约金条款,其实际考虑应是对被保证人(债务人)的一种惩罚,体现了较强的惩罚性。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原则,与立法思想相悖。主张在支付银行复利、罚息后再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此外,原告未能及时代偿,造成利息(含罚息、复利)的继续计算,对该部分徒增利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广军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发生代偿的事实亦存在,主张就代偿的本金部分可能存在银行自动扣缴后向原告要求代偿时并没有扣出。同意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岳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债务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债务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发生的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原告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见索即付: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授信协议》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给予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内部基本授信,相关内容如下:(一)授信额度为2200万元;(二)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三)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在授信期内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四)授信期内任意时点,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占用最高敞口额度不超过1200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梁婷、王平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额度或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如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应支付相当于欠息或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如发生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发生代偿事实的,应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梁婷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2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质押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费、公证费、登记费、过户费、鉴定费等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2年。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平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6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质押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费、公证费、登记费、过户费、鉴定费等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2年。《反担保抵押合同(额度或最高额)》约定,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人和街108-18号(1-17室,1-21室,1-22室,1-23室,1-24室,3-1室,3-2室,3-5室,3-6室,3-7室,3-8室,3-9室,3-10室,3-11室,3-12室,3-15室,3-16室,3-17室,3-18室,3-20室,3-21室,3-22室,3-24室,3-2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841.68平方米)作为抵押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赔偿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其他由原告垫付的费用等。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9日,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核同意给予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本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档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2014年1月7日,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核同意给予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本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档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2014年12月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原告发出《信用业务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应支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原告发出《信用业务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54493.92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付款6054493.92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债务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债务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发生的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原告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见索即付: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补充条款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借款的《借款展期合同》。2015年1月7日,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借款人因销售未能及时回款申请延长2014年的借款期限,经协商将借款约定展期到2015年7月6日,展期金额为6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展期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此后,原告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展期合同》纳入相关保证担保责任范围。2015年6月11日,原告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原告发出的《信用业务代偿通知书》代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162244.04元。2015年10月1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原告发出《信用业务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应支付的借款本息6244661.06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付款6244661.06元。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来院。2016年6月13日,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额度或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担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信用业务代偿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梁婷、岳丽杰、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和《担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梁婷、王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代偿款12461399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追偿权。关于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问题,《担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发生代偿事实的,应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虽然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进行代偿本身就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该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原则、与立法思想相悖,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问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但对被告方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240万元。关于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展期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平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6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王平应对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原告代偿款即6054493.92元,以及因该款发生的违约金120万元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婷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婷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2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金额600万元展期到2015年7月6日,此后,原告与被告梁婷未能就展期的合同再次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亦未能提供针对展期合同被告梁婷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证据,故被告梁婷应对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原告代偿款即6054493.92元,以及因该款发生的违约金120万元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54493.92元;二、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06905.08元;三、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违约金240万元;四、如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则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于原告的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人和街108-17号108-18号(1-17室,1-21室,1-22室,1-23室,1-24室,3-1室,3-2室,3-5室,3-6室,3-7室,3-8室,3-9室,3-10室,3-11室,3-12室,3-15室,3-16室,3-17室,3-18室,3-20室,3-21室,3-22室,3-24室,3-2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841.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梁婷、王平对本判决书中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负代偿款6054493.92元和违约金12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25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梁婷、王平对其中案件受理费62657元、公告费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田 璐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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