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2016年11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2016年11月29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其明、侯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1、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城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保证金为名从延津县某城乡财政所领取现金50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销。2016年3月份,新乡市委巡视组到某城乡巡查,为隐瞒自己将50000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伪造一份2013年9月份支付王某5坟地搬迁费50000元的支出凭证交某城乡财政所会计抵账。2、2014年9月份,时任延津县某城乡乡长的被告人王某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某1借款400000元,用以归还其个人债务,后为偿还自己欠王某1的400000元,王某伪造一份某城乡人民政府为发包方、王某1为施工方的总价款540000元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经王某签批后交某城乡财政所会计岳某入账,同日某城乡财政所支付王某1300000元,冲抵其个人所欠王某1的款项300000元。3、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城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从某城乡财政所会计王某3手中将其经管的某城乡保洁员工资存折要走,并安排其司机王某2分3笔从该工资折上支取158000元,被告人王某将该158000元款据为己有,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和日常开销。之后,因要给全乡保洁员发放工资,被告人王某又以支付雄塑土方、围墙工程款为名向某城乡财政所出具670000元的借据,某城乡财政所实际支付470000元,被告人将该470000元款中的270000元用以支付雄塑土方工程承包人申某工程款,下余200000元中的158000元归还保洁员工资,剩余的42000元由被告人王某的司机王某2从银行取出后交给了王某,王某又将该42000元款据为己有,用于自己日常开销。被告人王某为隐瞒自己将上述200000元款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又伪造一份收款人为张某3的“收到经十六路东延段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据交某城乡财政所会计,用以冲抵上述其据为己有的200000元款。案发前后赃款已全部退缴。二、挪用公款罪2013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负责某城乡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的职务便利,让某城乡政府工作人员袁俊涛从某城乡财政所取出清欠经费200000元,将其中50000元支付给城关派出所,将剩余的150000元清欠经费归自己使用。2016年6月21日,其家属将该款归还某城乡政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55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犯贪污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到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挪用公款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半年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到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开始从财务上拿钱,都有手续,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归还,才编造了假手续。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纪委查处前将款项退缴。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1、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城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保证金为名从延津县某城乡财政所领取现金50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销。2016年3月份,新乡市委巡视组到某城乡巡查,为隐瞒自己将50000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伪造一份2013年9月份支付王某5坟地搬迁费50000元的支出凭证交某城乡财政所会计抵账。2、2014年9月份,时任延津县某城乡乡长的被告人王某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某1借款400000元,用以归还其个人债务,后为偿还自己欠王某1的400000元,王某伪造一份某城乡人民政府为发包方、王某1为施工方的总价款540000元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经王某签批后交某城乡财政所会计岳某入账,同日某城乡财政所支付王某1300000元,冲抵其个人所欠王某1的款项300000元。3、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城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从某城乡财政所会计王某3手中将其经管的某城乡保洁员工资存折要走,并安排其司机王某2分3笔从该工资折上支取158000元,被告人王某将该158000元款据为己有,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和日常开销。之后,因要给全乡保洁员发放工资,被告人王某又以支付雄塑土方、围墙工程款为名向某城乡财政所出具670000元的借据,某城乡财政所实际支付470000元,被告人将该470000元款中的270000元用以支付雄塑土方工程承包人申某工程款,下余200000元中的158000元归还保洁员工资,剩余的42000元由被告人王某的司机王某2从银行取出后交给了王某,王某又将该42000元款据为己有,用于自己日常开销。被告人王某为隐瞒自己将上述200000元款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又伪造一份收款人为张某3的“收到经十六路东延段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据交某城乡财政所会计,用以冲抵上述其据为己有的200000元款。案发前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将贪污的款项全部退缴。二、挪用公款罪2013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负责某城乡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的职务便利,让某城乡政府工作人员袁俊涛从某城乡财政所取出清欠经费200000元,将其中50000元支付给城关派出所,将剩余的150000元清欠经费归自己使用。2016年6月21日,其家属将该款归还某城乡人民政府。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王某银行卡明细、退款情况说明、检察院收款票据;证人张某1、王某3、王某4、张某2、岳某、杨某1、王某2、杨某2、王某1、申某、张某3、王某5、尹某、任某、席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550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将涉案的赃款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的家属退缴的涉案款项,予以追缴,由保管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继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