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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徐留华与王小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伟,徐留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伟,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留华,男,汉族,1976年2月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王小伟因与被上诉人徐留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小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审非所诉,违反民事审判“告诉才审理”的原则,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发给上诉人的传票标注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此案由。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为“王小伟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已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显而易见,被上诉人一审中是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非但未对此予以释明,却直接取代被上诉人变更据以主张其权利的依据,在判决书中直接以委托合同纠纷认定双方法律关系,进而以委托合同为依据支持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将告诉的不当得利置之不审而迳直对委托合同予以审理,并且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证据规则适用错误。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根据举证规则,需要其举证自己合法利益遭到损失且对方获得不当利益,其对此没有举证。相反,其在诉状中所阐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误以为王小伟有权接受工程款”、“并未将款项转付给徐留华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是据为己有”、“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合肥市和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臣公司)额外重复支付工人工资”,均被查明为虚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不当得利作出任何举证;第二,即使案由改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仍需要对代理权限、无权代理是否造成损失等内容进行法庭调查,并由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事实上,双方对此没有任何举证、质证,法院也没有任何释明,就直接认定了代理权限为“签收、发放生活费”,无权代理是否造成损失更是没有提及,明显有违法庭调查的程序,且与事实不符。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诉请为上诉人承担无权代理损失的责任,上诉人自己发工资行为也构成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权代理造成代理人合法权益损失的,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代理人必须证明没有代理权且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失,被代理人没有任何举证。而本案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工资是事实,上诉人即使越权代理,也仅仅是双方债权债务的一种冲抵,并没有导致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损失。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谓“未将款项支付工人工资”、“额外重复支付工人工资”,均已被法庭调查否决,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不加调查,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劳动工资问题,劳动者处于极端的劣势地位,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理应由用人方举证工资是否支付。一审法院不仅不要求用人方被上诉人举证,反而在上诉人提交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的工资问题作了详细阐述,并提交了其管理工程的考勤记工记录等多方面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对此不予理睬,直接认定“王小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14.97万元系其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王小伟主张的工资问题,本案不予理涉”。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规则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工资问题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称2014年、2015年上诉人没有工资,仅有口头约定的1元/平方米约3万元管理费用,这显然与上诉人队长职务,承担工人管理、监督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把控、相关方面的协调等多重重要职能的市场价定位严重不符,有违常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上诉人2014年12万元、2015年13万元工资,却分文未付。因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工资不给,上诉人才通过丹阳劳动监察大队将追要回来的工程款14.97万元作为自己的工资。此事当时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和臣公司也都知晓,只是没有做书面登记而已。至今被上诉人仍拖欠10万多元工资未支付,鉴于与被上诉人的亲戚关系才一直未通过司法途径讨要。上诉人对于此问题专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对本人的工资作出详细阐述,但法院未予理睬。第二,上诉人的代理权限认定错误。退一万步说,即使案由改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需要对代理权限的内容进行调查,并由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了没有委托关系,其阐述“和臣公司在未得到徐留华授权的情况下,误以为王小伟有权接受工程款”。对于此法律关系认定的关键内容,双方没有任何举证、质证,法院也没有任何释明。一审直接认定委托合同的内容“签收、发放生活费”,有违法庭调查的程序,且与事实不符。在证人证言中,工人徐树林、贺国生、许世敏均明确表示其全部工资均从上诉人处领取,而不仅仅是生活费。但丹阳市劳动局关于安徽建元公司徐留华施工队工资发放表上每一个工人领取的工资均由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2015年工资清单,也显示工人工资全部由其发放,而不是一审所讲的仅仅“签收、发放生活费”。诸多证据显示,上诉人有权发放全部工资,其本身也是工人的一份子,有权自我发放应得工资。在被上诉人拒付工资的情况下,私力救济发放自己的工资,不仅与法无悖,也应当认定为授权之内。一审擅自认为“不能认定2014年和2015年工资”、“超越代理权”,与事实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相违背。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以下补充意见:一审法院对委托合同和委托权限争议焦点没有审理到位,在丹阳工程中,实际上和臣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和臣公司对其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从和臣公司领取自己的劳务工资是合情合法的,不需要被上诉人的委托。和臣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其在丹阳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上诉人作为工人成员,接受工资款的行为不受委托权限和委托合同的管理,是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接受和臣公司的支付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留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10月16日收到和臣公司计219000元;2、上诉人将其中的693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余的149700元支付了其本人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为25万元,也没有权利自行发放自己的工资。实际上,被上诉人已陆续给付上诉人7万余元,该款不在和臣公司支付的219000元之内。三、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之诉【(2017)苏0482民初202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小伟返还人民币2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小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徐留华与和臣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和臣公司将丹阳《香堤国际》1期二标段3、4、6、7、8号楼外墙真石漆(水包水工艺)、涂料工程施工发包给徐留华施工,徐留华聘用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为王小伟,职务为队长。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和臣公司在未得到徐留华授权的情况下,误以为王小伟有权接受工程款,分五次以现金或打款的方式将219000元支付给王小伟。王小伟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将款项转付给徐留华或者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是据为己有。事后,徐留华与和臣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找王小伟要求返还款项,但王小伟推诿搪塞,拒不返还,并且鼓动工人向丹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和臣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协商,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和臣公司额外重复支付工人工资。徐留华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系自己的工程款,王小伟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已侵害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和臣公司(甲方)与徐留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和臣公司将丹阳《香堤国际》1期二标段3、4、6、7、8号楼外墙真石漆(水包水工艺)、涂料工程施工劳务包给徐留华;甲方驻项目现场代表张兆洲,职务经理,乙方项目施工负责人王小伟,职务队长;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无预付款,工人进场施工30天后,开始付生活费,生活费支付方式:由乙方合同签订人授权一固定人员作为签收人。”王小伟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10月16日收到和臣公司向其支付的27000元、30000元、7500元、4500元、1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9000元。王小伟针对上述款项共计向和臣公司出具5张收条,除10月16日的收条中载明的系“人工费”外,其他4张收条中均载明“工人生活费”。徐留华陈述:王小伟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人都认识,都是其丹阳工地上的工人。2015年丹阳工地上工人工资由其确认,王小伟发放,其在现场监督。证据3中的工人平时预付的工资都已经付清了,一部分是其付的,一部分是王小伟付的,而且都是经过其同意的。证据3中的工人的工资去年年底在劳动局都付清了。其还陈述:王小伟在工地上负责的时候就是王小伟可以从甲方处签收生活费。不是王小伟在工地上负责的时候徐留华再授权另外的人签收生活费。强调一下,王小伟可以签收生活费,但是发不发放、何时发放、发放多少都是需要其决定。王小伟陈述:其在收到219000元后,将其中的69300元支付了丹阳工地工人徐国华、徐树林、田永红、田世界、李良峰、徐涛、孙登辉、田华、韩迎春、俞水明、许世敏、陈锁洪、罗玉文、樊先春、姚润、李青海、李照俊、俞水清、于小俊、贺国生、郭建强、陈炳国、尹恒勇、周进风等共24人的生活费;将剩余的149700元支付了其本人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留华、王小伟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徐留华委托王小伟从和臣公司签收生活费,并向工人发放。故双方之间就签收和发放工人生活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王小伟辩称,收到和臣公司的219000元后,有69300元系发放的工人生活费。对此法院认为,一、王小伟向和臣公司出具的4张收条中均载明了收取的系工人生活费,该4张收条总计金额为69000元,与其主张的69300元基本一致。二、证人出庭证言亦能佐证平时工人生活费系王小伟发放。三、若平时生活费未支付,徐国华等工人在王小伟提供的证据3中“此项目工资已结清”处捺手印,与常理不符。综上,王小伟该项辩解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信。鉴于王小伟发放生活费系基于徐留华的委托,故徐留华要求王小伟返还该款,法院不予支持。王小伟亦辩称,剩余的149700元支付了其本人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对此法院认为,一、王小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149700元系其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二、徐留华并未委托王小伟可以自行发放自己的工资,王小伟此行为系超越代理权,且事后未得到徐留华的追认。三、关于王小伟主张的工资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综上,王小伟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故王小伟应将该款返还给徐留华。综上所述,徐留华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留华149700元。二、驳回徐留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93元,由徐留华负担693元,王小伟负担16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小伟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徐留华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法院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徐留华与和臣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第3.2条约定以及徐留华起诉所称,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小伟系徐留华聘用的项目施工负责人,职务为队长,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工程劳务合同》第四条第(1)项还约定,工人的生活费支付由乙方(徐留华)合同签订人授权一固定人员作为签收人。从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2015年4月14日至10月16日期间,王小伟从和臣公司领取5笔款项合计219000元,除10月16日收条中载明系“人工费”外,其他4张收条均载明系“工人生活费”。王小伟将上述款项中69300元作为生活费发放给工人,该事实有施工队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余款149700元,王小伟认为系支付其本人2014年、2015年的部分劳务报酬,徐留华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施工队工资发放表中并没有王小伟工资情况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对于王小伟劳务报酬的计算存有争议,且王小伟已另行提起诉讼。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小伟所主张的事实,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确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王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赵 艳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