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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西前与陈兴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前,陈兴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145号原告:王西前,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国,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王西前被告陈兴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件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陈兴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64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承建的工程带领原告等工人就该工程打混凝土、砌墙、地下室和地面工程的建设。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8068元。随后被告偿还1600元,剩余6468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又认可被告曾偿还3200元,只剩3268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3268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后本院审判员电话与其沟通中,其称,欠款是事实,其又在外地,上家老板没给其钱,其现在也没有钱偿还,到庭也无益,故没有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王西前主张的事实,有被告陈兴国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西前工资款3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淮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