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陈松与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松,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38号原告:王陈松。被告: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庸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光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陈松诉被告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克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6516元及2016年未发年终奖金10656.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生产线品质检验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但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三项处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被告爱德克斯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司对原告作出的记大过和警告处分程序合法,符合《就业规则》的规定,我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充分;原告不具备领取年终奖的资格,被告有权不向原告发放奖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陈松于2011年10月13日入职爱德克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约定王陈松的岗位为品质保证部生产操作岗,工资等级为2级。劳动合同第八部分“合同的解除和终��”第(一)项内容为“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爱德克斯公司,下同)可以解除本合同:(2)乙方(即王陈松)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爱德克斯公司提交的《就业规则》第99条处罚措施,第99.1规定“员工发生以下情形的,给予警告处分,记录在案并同时予以公示:99.1.11.上班时间玩游戏,或看与工作无关的书籍/网页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99.1.13.不服从上司的合理安排,情节轻微的”;第99.3规定“大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员工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记录在案并同时予以公示:99.3.3.恶意攻击、诬告、侮辱、诽谤同事等制造事端的”;第99.4.18规定“员工在一年内累计大过处分1次并同时得到警告以上处分1次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给予解雇处分。”《就业规则》第100.1条规定“对于员工的惩戒,公司人事部门应听取本人提出的���述与申辩,征求该员工所属上司的意见,并由惩戒委员会决定。公司应当予以记录,必要时予以公示。”2015年1月23日、1月29日、1月30日,爱德克斯公司就《就业规则》分别召开系长级说明会、班长级说明会、工会代表说明会,对修订的《就业规则》进行说明、解答及相关事宜告知。2015年2月,爱德克斯公司制作了《就业规则修订全员传阅疑问点提出一览表》,表示对现行2010年1月1日发行的《就业规则》版本进行了修订,要求全员在2015年2月2日至2月6日期间传阅,传阅后签名,有疑问应当在2015年2月10日前提出。王陈松在该表上签名表示无疑问点提出。2015年4月1日,爱德克斯公司制作了《就业规则签名册》,显示王陈松于2015年4月28日签收。2015年8月27日,爱德克斯公司就上班工作时不能玩手机、标准作业遵守等内容对部分员工进行了培训,并制作了《教育培���记录表》,王陈松在该表上签名确认。爱德克斯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在每月15日左右发放王陈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2015年4月1日,爱德克斯公司编制并批准实施的《工资管理规定》第三章年度奖金规定: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情况以及员工的目标完成率、技能有效、完成业务数量和质量、对工作岗位的贡献程度等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发放金额及时间;年中奖金发放时间为当年1月-6月,年末发放期间为当年7月-12月;支付方法以奖金发放时联络为准。爱德克斯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王陈松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每月应发分别工资为5893.81元、4960.52元、5089.66元、4291.97元、4862.81元、5283.48元、5524.49元、5011.86元、5042.1元、4956.79元、5189.9元、5132.68元。爱德克斯公司在2016年年初了发放王陈松2015年年终奖金,计算方式以基数3314.12元×全年倍数5.4-年中已发的2倍,应发数额为11268.01元。2016年7月25日,爱德克斯公司发布《2016年度年中奖发放联络》并于7月、8月发放了王陈松当年年中奖,计算方式以2016年6月份工资作为标准工资3552.13元×在岗自然日182天×2倍,应发数额为7104.26元。2016年7月6日,王陈松与同事王银行发生矛盾,爱德克斯公司依据《就业规则》对第99.3.3条之规定,于同年7月29日对双方作出《惩戒处分书》,均处以记大过处分。2016年11月2日,爱德克斯公司依据《就业规则》第99.1.11条之规定,给予王陈松警告处分。2016年11月3日,爱德克斯公司依据《就业规则》第99.1.13条之规定,给予王陈松警告处分。2016年11月4日,爱德克斯公司向王陈松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受到公司一次记大过及两次警告处分,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条件,依据《就业规则》第99.4.18条及法律���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告知离职相关事宜。王陈松于11月7日在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解雇但不认可解雇理由。双方协商不成,王陈松以爱德克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爱德克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516元、2016年度年终奖金10656.39元及6天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5756.4元。仲裁过程中,王陈松撤回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诉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6]22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陈松的全部仲裁请求。王陈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双方对于王陈松是否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存在争议。为此,爱德克斯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王银行及王陈松的书面陈述、爱德克斯公司员工调查记录,载明了双方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及公司调查情况记录,均确认因工作未协调配合好,王银行不满并以“问候长辈”形式辱骂王陈松,王陈松以同样方式回骂后双方对骂;2、2016年7月29日的会议记录表及对王银行和王陈松的惩戒处分书,载明爱德克斯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下午召开会议讨论王银行、王陈松的惩戒事宜,要求品质部协调,若双方不同意和解则给予双方记大过处分,爱德克斯公司在当天制作惩戒书,记载王银行首先引发事件,随后双方互相辱骂,协调无果后决定依据《就业规则》第99.3.3条规定,给予两人记大过处分。第二组:3、车间监控视频,显示在2016年10月29日10时8分40秒至9分40秒期间,王陈松在岗操作期间使用手机接听电话;4、2015年11月4日的会议记录、警告书,载明爱德克斯公司于同年11月4日召开会议决定以王陈松2016年10月29日10时8分上班时间在岗位看手机与打电话,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为由,依���《就业规则》第99.1.11条规定给予其警告处分。第三组:5、爱德克斯公司《推车岗位记录表》、关于实施《推车岗位工作记录表》的背景说明及生产日报,记载爱德克斯公司从2016年11月1日为提高生产效率开始实行推车岗位工作记录,对推车岗位工的作业时间段、产量进行统计后由作业者签名,其中11月1日及11月2日王陈松未在该表上签名,其他员工均有签名;爱德克斯公司在2017年2月21日发布推车岗位工作记录背景说明,表示因检查课原因导致生产线停线,需对推车岗位进行工作记录,在表格使用前班长对各检查员说明了使用表格目的,王陈松拒绝签字且在经口头教育后仍不填写;6、2015年11月4日的会议记录、警告书,载明爱德克斯公司于同年11月4日召开会议决定以王陈松2016年11月1日及11月2日工作时不按照要求填写工作记录表,且经教育后仍拒绝填写为由,依据《就���规则》第99.1.13条规定给予其警告处分;7、录音,记载爱德克斯公司与王陈松就其上班期间使用手机接听电话、拒不填写推车岗位工作记录表事宜及公司有关规定进行沟通,王陈松在沟通中称其当时不明白推车记录表是什么、工作时比较忙、班长也没有讲清楚还说因其工作造成了不对应的事情所以拒绝签名。王陈松否认违纪事实并称公司在作出处分前没有按照《就业规则》确定的程序规定听取其申辩,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手写的证明书、吴细波的证言书,载明王陈松在平时上班期间认真按照部门标准作业,在上班过程中没有公司所说的用手机玩游戏或浏览网页等做与工作以外的事情,公司作出的警告处罚不合理,证明人吴细波、冯祥有、彭玉江等9人在证明书上签名但并未出庭;吴细波在证言书上陈述王银行首先辱骂王陈松,王陈松在确认其被骂后回骂王银行���随后打异常铃,班长随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调解矛盾。2、通话记录截图、业务受理单、通话记录、结婚证及身份证,载明王陈松在2016年10月29日上午、下午以被叫形式与其妻子梁丽清通话。3、通话录音,记载王陈松因不满惩戒决定,向爱德克斯公司要求申辩。爱德克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在王陈松上班期间均在各自岗位上工作,无法证明其主张;王陈松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手机在上班期间产生了流量,足以证明其使用手机上网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宜,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听取过王陈松的意见。双方对于王陈松是否有权获得2016年奖金(下半年)存在争议。王陈松主张其有权获得2016年下半年奖金并提交了一份《关于2016年度奖金的发放联络》,载明爱德克斯公司拟对2017年1月23日在职员工及合同期在201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期间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发放年度奖金,其中对于在2016年7月1日前入职人员的计算方法为奖金基数×3.5倍+700元(全年5.5倍+700元,年中已支付2倍);其中奖金3.5倍的发放比例按照2016年9月人事考核评价结果按照一定比例发放,其中S级为105%、A级及B级为100%。爱德克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主张根据该联络可知王陈松在2016年11月离职,不属于发放对象,无权要求发放2016年下半年奖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王陈松与爱德克斯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王陈松是否有权获得2016年年终奖金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关于爱德克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爱德克斯公司以王陈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其认定王陈松在一年内累计被记大过处分1次��警告2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爱德克斯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合法解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对于解除依据合法且该依据事先向王陈松告知、王陈松存在严重违纪事实、解除程序合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爱德克斯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中涉及到其主张的王陈松违纪规定内容本身不存在违法之处,且已经通过传阅、培训形式对王陈松进行了告知,可以作为处理员工违纪行为之依据。关于王陈松的违纪事实。本院认为,第一、王陈松与王银行于2016年7月6日上班期间在车间互骂属实。本案双方均是确认王银行首先辱骂王陈松,王陈松在确认被王银行辱骂后继而回骂,这一不文明行为反映出两人均存在一定的道德品质问题。但是从中国传统的子女维护父母角度来讲,一般普通人在工作场所被同事以“问候长辈”的方式辱骂时作出同样的回骂是其感情上的正常情绪反应。爱德克斯在冲突双方无法调解的情形下,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均处记大过的处分对王陈松有失公允。爱德克斯公司认定王陈松存在恶意攻击、诬告、侮辱、诽谤同事等制造事端的行为。成立该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层面的恶意,即客观上实施了恶意的攻击、诬告、侮辱或诽谤行为;二是主观层面的恶意,即实施前述行为的目的在于挑起事端。结合王陈松辱骂王银行的场合、情境分析,其回骂行为客观上不构成恶意辱骂,主观上也并非为了制造事端、故意扩大事态。爱德克斯公司据此给予王陈松记大过处分过于牵强,事实不足。第二、王陈松在2016年10月29日10时操作机器过程中确有接听电话行为,而且其通话对象是其妻子,可以推定接听该电话与王陈松的工作并无关联。从视频分析,其他员工虽有查看手机行为,这与爱德克斯公司并不禁止员工将手机带入生产车间及日常管理等有一定关联,但爱德克斯公司同时禁止员工在上班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宜,这其中也当然包括使用手机拨打、接听与工作无关的电话。故爱德克斯公司认定王陈松存在前述违纪行为并不不妥,王陈松以其他员工也在使用手机为由佐证其行为不违纪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明书、证言书均不能推翻其使用手机接听电话的行为。第三、王陈松是否存在不服从上司合理工作安排的行为。爱德克斯公司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对推车岗位实行工作记录制度是其行使企业经营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员工有义务予以配合。王陈松没有在推车岗位表上签名,并非因为工作记录表自身记载的其工作量错误或其他合理原因,其并未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及相应证据证明其不签名的正当性,在班长说明后仍没有签名,可以视为其不服从上级的合理工作安排。爱德克斯公司据此认定其违反公司规定予以警告处分并无不当。第四、依据爱德克斯公司《就业规则》第100.1条之规定,公司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处分人的陈述及申辩。即爱德克斯公司在对王陈松作出的每次记大过、警告处分前应当听取王陈松的陈述和申辩。从双方提交的录音看,爱德克斯公司就两次警告处分前与王陈松的沟通过程中,王陈松陈述了事件事实及其观点,可以视为爱德克斯公司履行了就业规则规定的程序。但是就记大过处分,爱德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听取了王陈松的申辩后作出记大过的处分决定,存在一定的程序��疵。综上可知,王陈松的三次违纪行为其中两次可以构成警告、另一次不构成记大过,尚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爱德克斯公司依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关于2016年的年终奖发放问题。爱德克斯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情况以及员工的目标完成率、技能效力、完成业务的数量和质量,对工作岗位的贡献程度等决定奖金的发放问题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管理权。一方面,爱德克斯公司制定的《工资管理规定》对于奖金的支付方法明确为“以奖金发放时联络为主”,即并未对于发放对象,即哪些员工有权或无权享受奖金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同时也明细了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员工的目标完成率、技能效力、完成业务的数量和质量来决定发放,本身即明确了奖金发放是考虑了员工的劳动效果、技能等劳动者方面的因素。正常情形下,员工只要完成了工作任务且没有禁止发放的情形下,有权获得相应的奖金。另一方面,如前所述,爱德克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爱德克斯在2016年11月7日单方解除与王陈松的劳动关系时,并未告知其不属于当年年终奖金的发放对象,其在2017年1月20日制定的发放联络中限定发放对象对王陈松明显不公平,其以王陈松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不发放年终奖不能成立。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1月7日解除,本院参照《关于2016年度奖金的发放联络》及王陈松2016年下半年实际在职天数、上半年已发放的奖金数额折算其下半年奖金为9278.36元[(7104.26元÷2倍×3.5倍+700元)÷184天×130天,其中2016年7月至10月为8778.76元]。至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王陈松在2015年11月、12月奖金2982.71元(3314.12元×5.4倍÷12个月×2个月)以及2016年1月至10月奖金折算计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据此,本院核定王陈松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6675.48元[(5893.81元+4960.52元+5089.66元+4291.97元+4862.81元+5283.48元+5524.49元+5011.86元+5042.1元+4956.79元+5189.90元+5132.68元+2015年11月、12月奖金2982.71元+2016年1月至6月奖金7104.26元+2016年7月至10月应补奖金8778.76元)÷12]。爱德克斯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73430.28元(6675.48元×5.5年×2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陈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3430.28元;被告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陈松2016年未发年终奖金9278.36元;驳回原告王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七��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羿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