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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某某1、潘某某2与被执行人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1,潘某某2,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479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1,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潘某某2,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叶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潘某某1、潘某某2与被执行人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某某1、潘某某2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