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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与彭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彭成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37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426068L。负责人:况忠,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兰,系该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彭成,男,生于1993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与被告彭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信资费5619.97元及以5619.9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约为312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及《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乐享4G399元套餐中高端明星机分期购包套餐”业务,被告��用原告提供的苹果手机,被告承诺在网2年,套餐月基本费399.00元。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通信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机;甲方超过缴费时限,每日须按欠费金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交费的情况除外);甲方交清欠费和违约金后,乙方应在24小时内恢复甲方网络服务。被告在使用该手机期间,未按承诺交费,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电信资费5619.9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主张被告拖欠的电信资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以5619.9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手机号的中国电信计费系统网页截图,载明了该手机号欠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每月应收金额×3‰×欠费月数)和每月违约金具体金额,合计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电信资费5718.17元(未冲减余额98.20元)、违约金3125.70元。与双方约定的“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通信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机;甲方超过缴费时限,每日须按欠费金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因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及《服务协议》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4日起诉时止的违约金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电信费用5619.97元(已冲减余额98.20元)和截止2017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3125.7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志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