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某、毛某等与董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毛某,董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1233号原告:冯某(曾用名:董某1),女,200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毛某,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系原告母亲,被告:董某2,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冯某、毛某诉被告董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修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先全、杨文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毛某诉称,原告毛某与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冯某的抚养权归毛某,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到儿女满16周岁止,合计被告共应支付44700元抚养费给原告,从2008年开始被告应每年支付至少4500元给原告毛某,并应在当年的12月底前付清,至2017年被告应将全部抚养费付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4700元的抚养费。离婚协议签定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并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追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冯某(××××年××月××日出生)的抚养权归毛某,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毛某,直到儿女满16周岁止,合计被告共应支付44700元抚养费给原告毛某,从2008年开始被告应每年支付至少4500元给原告毛某,并应在当年的12月底前付清,至2017年被告应将全部抚养费付清,如违约,毛某有权向法院起诉。原告称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分文未付。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律师见证的《离婚协议书》、与他人再婚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毛某虽离婚,但被告对冯某仍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应履行。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8年开始每年至少支付4500元抚养费,并在当年12月底前付清,并未约定一次性全部付清,是分期支付。因此,从2008年离婚至2016年起诉,共9年,被告应支付抚养费40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份4200元,应期限届满后再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冯某的抚养费40500元(从2008年至2016年)给原告毛某。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8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修文人民陪审员 郭先全人民陪审员 杨文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