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涛、吴亚龙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涛,黄晓飞,吴亚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2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飞,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2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亚龙,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涛、吴亚龙、黄晓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湘120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涛、黄晓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杨涛、吴亚龙、黄晓飞先后在江西省上饶市、湖南省邵阳市加入名为“伊达网络营销”的传销组织。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涛、吴亚龙、黄晓飞与其他传销人员来到怀化市鹤城区。2015年8月,被告人杨涛在传销组织内升任“科长”,后在怀化市鹤城区月香新村4栋2单元3楼左室建立了以其为领导,以被告人吴亚龙、黄晓飞为管理人员的传销窝点。2015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24日前后,被害人李某、刘某1先后被骗入被告人杨涛、吴亚龙、黄晓飞所在的传销窝点,为逼迫李某、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涛、吴亚龙、黄晓飞等人采取强行扣押手机禁止与外界联系、反锁房门禁止外出、看守、恐吓等方式对李某、刘某1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吴亚龙为制止李某离开传销窝点还对李某实施过殴打。同年11月12日早上七八时,被害人刘某1出现身体不适,此后先后出现高烧、畏寒、腹泻、体表瘀斑等症状,被告人杨涛、吴亚龙、黄晓飞仍对其继续实施非法拘禁而未送医,期间被告人吴亚龙先后让刘某1服用药物安乃近2片,直至当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1病情已十分严重才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被害人刘某1因延误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许死亡。当晚,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李某被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心、脑、肺等器官未检见致死性疾病;喉头未见明显水肿,心肌肥大细胞未见明显脱颗粒现象不支持过敏性休克致死;未检见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尸体征象;心血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毒鼠强药物成分,可排除上述毒(药)物中毒死亡。刘某1死亡原因符合在血小板减少的基础上,全身皮肤广泛瘀斑及多器官出血至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的特点。不排除安乃近不良反应的可能。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涛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1亲属一定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1亲属对被告人杨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涛、吴亚龙、黄晓飞以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长期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涛、吴亚龙、黄晓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涛、吴亚龙、黄晓飞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吴亚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黄晓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杨涛上诉提出:一、杨涛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非法拘禁与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谭某才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不能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转嫁给杨涛。谭某是该传销组织的“大科长”,杨涛的所有行为都需要得到谭某的批准。三、一审判决量刑不当,杨涛系初犯、偶犯,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杨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杨涛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与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在刘某1被非法拘禁到死亡这段期间,其还经历了医院救治这一过程,他的死亡是否与医院救治手段不当有关,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三、杨涛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不是起意、策划的主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谭某是该传销组织的“大科长”,杨涛的所有决定都需要得到谭某的批准。鉴于杨涛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杨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黄晓飞上诉提出:非法拘禁导致刘某1死亡的罪魁祸首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人,黄晓飞在组织中也是受害者,没有人身自由,是被迫加入的。死者刘某1和受害者李某都比黄晓飞先进入传销窝点,指控黄晓飞曾经恐吓、殴打过他们的事实不成立。杨涛、吴亚龙、谭某为了推诿责任,说黄晓飞是他们的管家,这是他们的一面之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晓飞为主犯错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邓某1在怀化市鹤城区一传销组织担任“科长”,每个“科长”负责一个传销窝点的管理,“科长”要到其他窝点“授课”。上诉人杨涛是月香新村窝点的“科长”,原审被告人吴亚龙和上诉人黄晓飞协助上诉人杨涛管理该窝点。该窝点通过反锁房门的方式控制传销人员外出,钥匙由杨涛持有,吴亚龙和黄晓飞也持有钥匙。吴亚龙讲过为制止“新朋友”李某离开窝点,吴亚龙对李某动过手。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总科长”“谭某”打电话要邓某1去该窝点帮忙送生病的刘某1去医院,于是邓某1赶到该窝点和杨涛等人送刘某1去了医院的事实。2、证人呼峥亚的证言,证明呼峥亚于2015年7月前后进入怀化市鹤城区一传销组织在水木天成附近的窝点,该窝点有十一、二人,“科长”是上诉人杨涛,“管家”是原审被告人吴亚龙和上诉人黄晓飞,“科长”是窝点的负责人,“科长”不在窝点时由“管家”管事。李某和刘某1是窝点的“新人”,“新人”被窝点安排人看管,被限制人身自由。李某曾欲离开窝点,被吴亚龙打过几次。2015年11月12日上午,刘某1说他头晕,身体疼痛,吴亚龙给他服了一粒药,后未见好转,吴亚龙便又给他服了一粒药。当日14时许,刘某1的病情仍未见好转,且额头出现黑斑,吴亚龙将刘某1单独安排在一房间,将其他人安排在另一房间。后听说刘某1被送去了医院的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所在的怀化市鹤城区一传销窝点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以及2015年11月12日在该窝点的刘某1说身体不舒服的事实。4、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樊某于2015年7月前后进入怀化市鹤城区一传销窝点,该窝点的负责人是上诉人杨涛,原审被告人吴亚龙和上诉人黄晓飞协助管理该窝点。该窝点的门窗平时都是反锁的,加上杨涛、吴亚龙、黄晓飞的看管,进入该窝点的人想离开都走不了。刘某1进入该窝点约半个月。2015年11月12日早上,刘某1身体不舒服,发烧达39度,吴亚龙给他吃了一粒药,后因未见好转,吴亚龙又给吃了一粒药的事实。5、证人幸某的证言,证明幸某于2015年被骗进入某传销组织在怀化市鹤城区的一窝点,然后被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11月12日,该窝点一人生病,发烧达39度,有人给生病的人服了药,但不让生病的人去医院,说要“科长”回窝点才能带去医院看病的事实。6、证人罗某、羊某、刘某2(均系医务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21时许,有3名年轻男子送1名表情很痛苦、脸上有瘀斑、报称姓名“王某”的年轻男子到急诊科就诊,该病人口述当日发烧,服用2片安乃近,就医前2小时被发现脸上有瘀斑。经检测,发现该病人低血糖,心律非常快,鉴于病情严重,急诊科立即采取相应医疗措施,联系相关科室值班医生为病人会诊、抢救,并上报医务科。当晚23时许,病人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病人于抢救期间在回避同伴的情况下自述他真名叫“刘某3”,四川籍,于10月23日到怀化被传销组织控制,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被没收,在怀化期间白天听课、聊天,晚上睡觉,不知其本人所住位置,该病人担心报警后同伴会对其不利。医务人员遂将情况报告医院保卫科,由保卫科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小燕将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月香新村四栋二单元301室的住房于2015年9月出租给他人的有关事实。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10月4日被骗至怀化市鹤城区一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同年11月12日被解救。该窝点的“科长”是上诉人杨涛,“看家”的人是原审被告人吴亚龙。为制止被骗入传销组织的新人回家,吴亚龙等人对李某等人实施殴打,杨涛和“黄某”(上诉人黄晓飞)等人则进行威胁。2015年11月12日早上,刘某1身体不舒服,发烧至39度多,吴亚龙随便拿了药给他吃。服药后未见好转,刘某1提出要上医院看病,吴亚龙不允许。当日下午,刘某1病情不断加重,出现昏迷,后被人扶着离开该窝点的事实。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纸质材料,证明2015年11月12日22时45分至23时13分期间,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水木天成旁第2排居民楼东侧三楼一传销窝点抓获传销人员数人,查获贴有姓名的多张银行卡、个人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品、文件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邓某1混合辨认,指认出上诉人杨涛就是传销窝点的“科长”,上诉人黄晓飞就是传销窝点的“黄某”。11、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吴亚龙、证人邓某1指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月香新村四栋二单元三楼左室。1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并证明案发现场发现药物安乃近的事实。13、病历记录、死亡证明,证明登记为“王某”及“刘某3”的病人入院就诊时间、临床症状、抢救过程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心、脑、肺等器官未检见致死性疾病;喉头未见明显水肿,心肌肥大细胞未见明显脱颗粒现象不支持过敏性休克致死;未检见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尸体征象;心血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毒鼠强药物成分,可排除上述毒(药)物中毒死亡。刘某1死亡原因符合在血小板减少的基础上,全身皮肤广泛瘀斑及多器官出血至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的特点。不排除安乃近不良反应的可能。1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吴亚龙于2015年11月12日晚在怀化市鹤城区水木天成旁第2排居民楼东侧三楼一传销窝点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诉人黄晓飞、杨涛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1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涛、原审被告人吴亚龙、上诉人黄晓飞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上诉人杨涛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1亲属对上诉人杨涛表示谅解的事实。18、怀化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证明上诉人杨涛、原审被告人吴亚龙、上诉人黄晓飞经入所体检均显示正常的事实。19、上诉人杨涛的供述:杨涛于2013年10月前后加入传销组织“伊达网络营销”。2015年8月在该传销组织任“科长”,同年9月负责主管该传销组织在怀化市鹤城区水木天成附近的窝点。同年10月,上级管理人员“谭某”安排原审被告人吴亚龙协助杨涛管理该窝点。因吴亚龙不善于言语表达和做思想工作,稍后“谭某”安排上诉人黄晓飞与吴亚龙一起协助管理该窝点。窝点的门锁平时都是反锁的(杨涛持有1把钥匙,吴亚龙、黄晓飞共同管理1把备用钥匙),进入传销窝点的“新朋友”不得离开窝点,老成员则需经杨涛及“谭某”等人同意才能外出。“新朋友”进入窝点时由吴亚龙、黄晓飞等人晚上轮流值守,防止“新朋友”逃离窝点。窝点的传销人员不得随意对外联系,打电话时有吴亚龙、黄晓飞守着,不准随意说话。案发前该窝点的“新朋友”是刘某1和“李健成”(2015年10月进入窝点),“李健成”曾因欲离开窝点被吴亚龙殴打。2015年11月的一天17时许,吴亚龙打电话告知杨涛说刘某1生病发烧,杨涛将情况报告“谭某”,当时“谭某”没有表示什么。当晚七、八时,吴亚龙再次打电话告知杨涛说刘某1病情严重,杨涛电话告知“谭某”,“谭某”表示刘某1是装病。之后吴亚龙又打电话说刘某1病情很重,杨涛将情况打电话转告“谭某”,于是“谭某”、邓某1和杨涛3人赶到窝点将刘某1送至一诊所,诊所医生表示刘某1病情太严重,他们便将刘某1送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0、原审被告人吴亚龙的供述:吴亚龙于2015年9月进入一传销组织在怀化市鹤城区月香新村一居民楼的窝点。该窝点的“家长”(负责人)是上诉人杨涛,吴亚龙和上诉人黄晓飞协助杨涛管理该窝点。杨涛可以自由出入该窝点,并且控制该窝点的房门钥匙,杨涛外出即反锁房门,进入该窝点的其他传销人员不能随意外出。杨涛外出时由吴亚龙和黄晓飞负责看管该窝点,二人共同管理窝点1把钥匙,可以使用该窝点唯一手机与杨涛联系。2015年10月,被害人李某进入该窝点后想离开,吴亚龙为制止对他动过手。2015年11月12日早上,新进该窝点的被害人刘某1身体不舒服,出现发烧、畏寒症状,体温达39度多,吴亚龙先后拿2片安乃近给刘某1服下。当日15时许,刘某1出现腹泻症状。天快黑时刘某1脸上出现黑色斑点,吴亚龙便打电话将刘某1的病情告知杨涛,后吴亚龙和杨涛等人将刘某1送去诊所,诊所医生建议送医院,于是便将刘某1送去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当晚21时许,黄晓飞叫大家离开该房间,吴亚龙等人走到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1、上诉人黄晓飞的供述:黄晓飞于2015年10月进入一传销组织在怀化市鹤城区的某处窝点,该窝点的“科长”是上诉人杨涛,黄晓飞和原审被告人吴亚龙作为“管家”协助杨涛管理该窝点。传销窝点限制人员外出,屋子大门都是反锁的。一般吴亚龙是唱黑脸的,就是比较凶的,黄晓飞是唱白脸的,就是和传销人员聊天,开导他们,让他们安心留在传销组织。传销窝点晚上有人值班,防止传销人员逃跑,新成员来的时候,都是黄晓飞和吴亚龙值夜班,防止他们逃跑。案发前该窝点的新成员是刘某1和“李健成”,据说“李健成”因欲离开该窝点被吴亚龙打过。2015年11月的一天,刘某1生病发烧,吴亚龙让刘某1吃了药,当晚刘某1脸上长黑斑,病情严重,杨涛和吴亚龙、“谭某”等人将刘某1送去医院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涛、原审被告人吴亚龙、上诉人黄晓飞以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长期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涛、原审被告人吴亚龙、上诉人黄晓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杨涛、原审被告人吴亚龙、上诉人黄晓飞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上诉人杨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1死亡与上诉人杨涛的非法拘禁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某1被发现高烧等严重病症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涛及同伙仍非法对其实施拘禁而未及时送医,导致治疗被延误的事实客观存在,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刘某1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是否与医院救治手段不当有关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医院在救治中有不当之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涛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不是起意、策划的主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谭某是该传销组织的“大科长”,谭某才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不能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转嫁给杨涛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涛是传销组织的“科长”,管理所在传销窝点的全部事务,在传销窝点系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因谭某未到案,应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且谭某未到案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该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涛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经查该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黄晓飞提出非法拘禁导致刘某1死亡的罪魁祸首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人,其在组织中也是受害者,没有人身自由,是被迫加入的,指控上诉人黄晓飞曾经恐吓、殴打过死者刘某1和受害人李某的事实不成立,杨涛、吴亚龙、谭某为了推诿责任,说黄晓飞是他们的管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晓飞为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没有认定上诉人黄晓飞殴打了被害人李某、刘某1,但其为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采取看守、恐吓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刘某1实施非法拘禁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传销组织成员邓某1、呼峥亚、谢某、樊某、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涛、吴亚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晓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涛、黄晓飞的犯罪性质、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及在共同犯罪中的法律地位,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恰当。上诉人杨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理由和意见及上诉人黄晓飞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杨立平审 判 员  龚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