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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浩然、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浩然,王建国,张巧灵,王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浩然,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灵,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亮,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季浩然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张巧灵、王春亮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季浩然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原审原告张巧灵的身份证信息认定其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审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季浩然及被上诉人王春亮的经常居住地也不长安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王春亮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综上,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诉涉纠纷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所欠借款,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张巧灵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属正确。原审卷宗中原审原告张巧灵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位于石家���市长安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巧灵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并无不妥。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审原告张巧灵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季浩然、原审被告王春亮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