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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慎明与张明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慎明,张明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555号原告:郑慎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明峰,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郑慎明与被告张明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525.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钱时,被告与原告发生拉扯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各项费用2525.12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在北海路园饭店小院里,原告向被告讨要工钱,要账未果后在饭店院子里吵闹,二人发生拉扯。后被告在原告得到工钱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踢了原告一脚。同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968.12元。住院期间由郑亚纬(原告女儿)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继续外用药物治疗;监测血压,必要时加用降压药物控制;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因原、被告双方的争执,2015年12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济公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郑亚纬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8.12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2天,出院休息一周,共误工9天。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故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9天共计630.6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天,住院期间有女儿郑亚纬(农业家庭户口)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天共计5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天计60元;5、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2天计30元;6、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8.2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郑明峰应当赔偿原告郑慎明17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慎明17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