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秋菊与任丘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菊,任丘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82行初10号原告张秋菊,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经,男,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秦汉,男,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任丘市北站路西路。法定代表人宫建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钊,男,任丘市人民政府信息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伏艳芳,女,任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张秋菊不服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经,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世钊、伏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对原告张秋菊作出任政公开【2016】6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张秋菊不是所拆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秋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张秋菊诉称,原告张秋菊系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季家铺村的被拆迁村民。2014年4月开始,因修建津保路需要,办事处工作人员动员村民支持国家建设,配合拆迁。2014年6月20日,原告女儿季单单与任丘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签订《任丘市津保南一期新建绕城段工程征收补偿合同》,其中征收宅基地面积233平方米,原告张秋菊家被拆迁房屋总共涉及宅基地600平方米左右,也就是说仍有400平方米左右的宅基地没有得到补偿。2015年10月30日,季家铺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22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并作出二次补偿。原告张秋菊同样满足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但至今仍未得到二次补偿。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得到公平的拆迁补偿,且不了解第二次补偿的合法依据,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任丘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张秋菊家位于河北省任丘市××办事处××村房屋(东至××、南至××、西至荣洪瑞家、北至季丹丹家)被拆迁房屋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6年4月18日,原告收到由任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中称:“经查,你并不是申请公开位置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公开此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如此信息公开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张秋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审理。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重新作出了《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任政信公开【2016】6号,但仍然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任政信公开【2016】6号)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一、被拆房屋与原告张秋菊的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信息公开不应以原告确实享有权利为前提,宅基地权利本身就存在争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而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的房屋与原告的生活息息相关,房屋征收补偿的不到位,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不是申请公开位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代表该房屋的拆迁与补偿问题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不是申请公开位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称原告张秋菊只能对其前夫季永占所拥有的宅基地主张权利,而事实是原告前夫及其女儿均已与其分户,张秋菊名下已无任何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所需的政府信息,无需证明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只需要与被拆迁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便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主体。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没有涉及不允许公开的情形,且与原告的生活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公开相关《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二、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任政信公开【2016】6号)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两次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均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理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直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2016)冀09行初43号中法院已经明确认定了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秋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无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重新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仍然以同样理由不公开,本质上依旧没有履行其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张秋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任政信公开【2016】6号答复书;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违法,且同一案件由上下两级法院审理不合适。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3日,被告收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因调查需要,于11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在同年12月14日,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合法答复。2005年9月,季丹丹以“与父母分户,需要宅基地一处”为由,独自申请宅基地一处。经法定审批程序,于2009年为其颁发任宅集用(2009)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230平方米。本案涉及的房屋为季丹丹在其合法宅基地使用面积之外非法占用的部分,属违法占地,且在津保绕城线拆迁改造工程中,已对其合法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进行了补偿,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任何法定利害关系。由此,原告与涉案房屋不存在法定利害关系。二、经调查,被告在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是以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为由,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与第一次作出的答复并不是依据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任丘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宅基地申请书(2005.7.20);2、村委会证明(2005.8.14);3、会议纪要(2005.8.10);4、农村宅基地审批卡(2007.3.9);5、农村宅基地规划审查意见(2006.9.26);6、建设项目用地会审意见(2006.9.26);7、季丹丹宅基地占地示意图;8季家铺村荣章杰等五户宅基地坐落图;9、农村宅基地准建通知书;10、宅基地验收卡;11、p166审批表;1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任宅集用(2009)第088号);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为季丹丹经合法审批程序获得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之外非法占用的部分,属违法占地,张秋菊与涉案房屋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任丘市津保南一期新建绕城段工程征收补偿合同,证明在津保绕城线拆迁改造过程中,已对季丹丹合法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进行了补偿;第三组证据1、任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审批笺(编号:2016-5);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任政信公开【2016】5号)及邮寄凭证;3、任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审批笺(编号:2016-6);4、《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任政信公开【2016】6号)及邮寄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任政信公开【2016】6号)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与季丹丹与原告是母女关系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其答复与证据中强调季丹丹是非法占地,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权在此案诉讼过程中说明,没有行政处罚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季丹丹的补偿不代表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与其前夫、女儿均在拆迁范围内,其前夫、女儿处均没有原告的相关补偿,因此要求被告公开信息,如何对季丹丹进行补偿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是要求补偿,要求公开的是被告作出的征收房屋决定与方案;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合法,只能证明被告作出了答复。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菊系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季家铺村村民,因修建津保路占用了该村部分土地,张秋菊认为其家房屋被拆后,仅部分得到了补偿,大部分未得到补偿,遂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任丘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栏内容为:请依法公开张秋菊位于河北省任丘市××办事处××村房屋(东至罗连营,南至丰收路,西至荣洪瑞家,北至季丹丹家)拆迁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任政信公开【2016】1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张秋菊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5月4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9行初43号行政判决,责令任丘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2月14日,任丘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任政信公开【2016】6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张秋菊仍不服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二次答复,于2017年1月11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冀09行辖2号裁定,本案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任政信公开【2016】6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只是认定张秋菊没有任何手续能证明超占部分为其合法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无关,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在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本案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任政信公开【2016】6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张秋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承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丽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