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洪传与郑文龙、张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传,郑文龙,张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65号原告:陈洪传,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郑文龙,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淑花,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吴先熹,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传与被告郑文龙、张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传、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结终结。陈洪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文龙、张淑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郑文龙、张淑花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万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2月28日算至2016年12月28日);3.郑文龙、张淑花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12月29日至归还全部本金为止的利息。诉讼中,陈洪传对计息期间自愿变更为201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郑文龙向陈洪传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张淑花提供担保。2014年7月30日,张淑花向陈洪传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郑文龙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后,郑文龙、张淑花未按期还款,按月付息至2016年2月27日。此后未还本付息。郑文龙、张淑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文龙辩称,1、两笔借款陈洪传均按月利率3.5%扣除第1个月利息后出借,第1笔借款20万元,实际出借19.3万元;第2笔借款15万元,实际出借144,750元,实际出借337,750元。2、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至2015年2月期间实际按3.5%计息;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按月利率4.5%计息。借款利息通过本人亲属案外人张钟培、张钟豪、张兆进支付;2016年6月某日,通过证人许某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3.本人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尚欠的借款本息。张淑花的答辩意见与郑文龙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郑文龙(乙方)向陈洪传(甲方)借款20万元,由张淑花(丙方)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二、乙方向甲方所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息费率2%/月。三、为保证乙方向甲方所借的款项和利息按本协议如期归还,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乙方若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所借甲方的款项和利息的,其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每日按本金的0.2%计算。五、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郑文龙、张淑花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张淑花还在借款协议上手写其在农村信用社的卡号。2014年12月27日,郑文龙在借款协议上备注:“延长到2015年2月26日还清,超过利息按4.5分计算。”当日,陈洪传在扣除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7,000元后,将余款19.3万元转账至张淑花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30日,张淑花(乙方)向陈洪传(甲方)借款15万元,由郑文龙(丙方)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二、乙方向甲方所借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息费率2%/月。三、为保证乙方向甲方所借的款项和利息按本协议如期归还,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乙方若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所借甲方的款项和利息的,其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每日按本金的0.2%计算。五、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郑文龙、张淑花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张淑花还在借款协议上手写其在农村信用社的卡号。2014年12月27日,郑文龙在借款协议上备注:“延长到2015年2月29日还清,超过利息按4.5分计算。”当日,陈洪传在扣除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5,250元后,将余款144,750元转账至张淑花的银行账户。借款后,郑文龙、张淑花分别通过张兆进、张钟培、张钟豪的银行账号按月向陈洪传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按月利率3.5%支付月利息12,250元;2015年3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4.5%支付月利息15,750元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2015年11月利息未付)。上述利息合计243,250元。嗣后,郑文龙、张淑花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遂引发了本案讼争。2016年6月1日,案外人张兆进与陈洪传协商后,就本案借款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关于郑文龙本金35万元,以前未付利息按月息2分,欠的利息在本月15日付清利息,以下按月付每月按人民币7000元付给。”庭审中,郑文龙、张淑花对此表示不知情。2016年6月7日、8日期间,案外人张兆进通过证人许某支付陈洪传借款利息3万元,庭审中,郑文龙、张淑花陈述该3万元,系张兆进代其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并申请证人许某出庭证明上述事实。陈洪传承认收到该3万元,但认为当时张兆进仅表示要支付其3万元,并未表示代郑文龙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该款应系张兆进支付其个人债务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另查明,郑文龙与张淑花于1996年4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陈洪传提交的借款协议、对账单,郑文龙、张淑花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凭证、结婚证、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郑文龙、张淑花分别向陈洪传借款20万元、15万元,由张淑花、郑文龙分别提供担保,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陈洪传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出借款项分别为19.3万元、144,750元,借款本金合计为337,750元。郑文龙、张淑花至今尚欠陈洪传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陈洪传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0个月利息及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应按实际出借的款项计息为67,550元(337,750元×2%×10个月)予以支持。案外人张兆进与陈洪传就本案借款未支付的利息达成的协议,由于张兆进未经郑文龙、张淑花授权,且郑、张二人对该协议不予追认,故该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为19.3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共计19个月借款利息为110,010元(19.3万元×3%×19个月);借款本金14475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共计19个月借款利息为82,507.5元(144750元×3%×19个月)。两项合计192517.5元。郑文龙、张淑花要求多支付的利息50732.5元(243250元-192517.5元)抵扣尚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抵扣后,尚欠借款利息为16817.5元(67550元-50732.5元)。另案外人张兆进通过证人许某支付陈洪传借款利息3万元,证人许某出庭证明该款张兆进当时向陈洪传表示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陈洪传虽予否认,但根据陈洪传的庭审陈述,其与张兆进对该3万元系支付何笔借款利息并未协商明确,现付款人张兆进明确该3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故对该3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抵扣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24,567.5元(337,750元+16817.5元-3万元)。本案借款形成于郑文龙、张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陈洪传的合法合理诉讼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文龙、张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洪传借款本金324,567.5元;二、郑文龙、张淑花应以借款本金324,56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陈洪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陈洪传负担715.5元,郑文龙、张淑花负担30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敏(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