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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等其他行政非与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大安山中心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雪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执法监察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第六国土资源管理所科员。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大安山中心校,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大安山村。法定代表人刘艳利,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等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案中,市规土委作出的20号处罚决定书载明涉案土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村镇建设用地,市规土委据此认定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大安山中心校非法占用土地,但市规土委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系村镇建设用地,故市规土委作出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安 然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段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