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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欧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欧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5854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35号1—2楼,组织机构代码19050484—X。负责人:张新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文,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洁,该行职员。被告:欧志强,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被告欧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0301003201500476);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202.2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18958.4元、罚息4985.93元、复利2984.2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30202.29元为基数,复利以18958.4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月利率14.9‰上浮50%计收);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0号大院8号60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4.9‰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已欠供达1期。被告欧志强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0301003201500476),约定如下主要条款: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4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被告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原告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提供的《欠息情况表》,证明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202.29元、利息18958.4元、罚息4985.93元、复利2984.2元。庭审期间,原告称:原、被告未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0号大院8号605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202.2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18958.4元、罚息4985.93元、复利2984.2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30202.29元为基数,复利以18958.4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月利率14.9‰上浮50%计收),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名下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并未就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0号大院8号605房的房产签订任何抵押合同,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不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被告欧志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0301003201500476)。二、被告欧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202.2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18958.4元、罚息4985.93元、复利2984.2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30202.29元为基数,复利以18958.4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月利率14.9‰上浮50%计收)。三、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1190元,合共4150元,由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欧志强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胡如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