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某某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某某安装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安徽省宿州市某某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3执异5号异议申请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侯某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某某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2341xx-X。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某某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某某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某某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对本院扣留被执行人宿州某某安装公司在宿州市高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出的工程款19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申请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侯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潘配超、被执行人宿州某某安装公司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王某某称:(2016)皖1323执312号执行裁定书内所冻结的工程款账户实际为宿州某某安装公司发包给异议申请人王某某的宿州市朝阳路(人民路-G20x国道)工程的工程款。宿州市朝阳路(人民路-G20x国道)工程虽然以宿州某某安装公司名义承揽,但实际已发包给异议申请人王某某,异议申请人与宿州某某安装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中就明确了王某某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为8904812.67元,并在第三项第三款中注明发包方付款应转入总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因此,本案中冻结宿州某某安装公司在宿州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尚未支出的工程款实际为王某某所有,为了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涉案工程款的扣留。申请执行人侯某某辩称:就该工程合同的发包、承包主体而言,承包方是宿州某某安装公司,而不是王某某,因而,冻结的工程款依法只能属宿州某某安装公司所有,而非王某某;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承包方只能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宿州某某安装公司,而不可能是王某某。如果宿州某某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不具施工资格的王某某个人,是直接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的,其《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是非法而无效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仍属宿州某某安装公司所有,正因为宿州某某安装公司转包是违法的,所以,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宿州某某安装公司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与债务也属公司所有,而非王某某个人。对于王某某的非法挂靠所产生的问题,则由宿州某某安装公司另行承担责任,对外不产生拘束力,不能以其非法行为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综上,王某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宿州某某安装公司辩称:被冻结工程款属于异议申请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证明异议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宿州某某安装公司签订宿州市朝阳路(人民路-G20x国道)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6%的管理费,宿州市朝阳路工程实际由王某某施工。2、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及帐目发票五组,证明宿州市朝阳路由王某某实际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宿州市朝阳路(人民路-G20x国道)工程已于2015年8月18日竣工,2016年4月9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侯某某针对异议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违反国家关于建筑施工的相关规定,宿州某某安装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但不得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因此,该转包行为是无效的,双方签订的《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2,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是非法无效的,转包再转包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劳务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帐目是其内部结算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3,从验收报告上看,涉案工程是宿州某某安装公司承建的,与异议申请人无关;从优先受偿权角度,无论是竣工时间还是验收时间都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优先受偿权行使应自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半年内,这个期限是法定除斥期间,现在无论异议申请人是不是实际施工人,其都丧失了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其提出异议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宿州某某安装公司对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侯某某与宿州某某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141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宿州某某安装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侯某某不服上诉。2016年1月20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8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5)灵民初字第0141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宿州某某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某代理费63000元。判决生效后宿州某某安装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侯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6)皖1323执31x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宿州某某安装公司在宿州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出的工程款190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宿州某某安装公司与王某某签订《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将宿州市朝阳路(人民路-G20x国道)工程交由王某某全额投资承建,王某某向宿州某某安装公司交纳6%管理费。2015年8月18日该工程施工完成,2016年4月9日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优先受偿权应在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主张,本案工程款不属优先受偿权范畴。其次,异议申请人王某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执行人宿州某某安装公司签订《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协议。《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异议申请人王某某是宿州市朝阳路(人民路-G20x国道)工程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款系王某某投资施工路段的工程拨款,该工程款应属王某某所有。综上,异议申请人王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皖1323执31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莺歌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田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康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汉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