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1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待遇核定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南桂,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南桂,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江麓机械厂退休军转干部,住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辉,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信访科副科长,住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新站社区板马路9号3栋1单元101号。委托代理人罗适,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军转安置科副科长,住湘潭市雨湖区湖园路14号2栋408号。上诉人刘南桂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待遇核定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南桂,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辉、罗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三九八七一部队分队长,营级军人干部,于1968年入伍,于1987年转业至江麓机械厂,并于2009年4月退休。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就其当年可获得的退休待遇核定为:1、基本养老金1522.39元/月(具体组成为:基础性养老金228.6元+个人账户养老金128.54元+过渡性养老金498.46元+过渡性调节金70元-按规定减发额5.34元+新办法高于原办法的增加额602.13元);2、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280元/月(具体组成为:依据湘人发[2004]69号文件确定的100元+依据湘人发[2006]131号文件确定的100元+依据湘人发[2007]115号文件确定的80元);两项金额合计1802.39元/月。依据湘人发[2008]119号文件、潭人发[2009]20号文件,2009年营级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的解困级差待遇为110元/月,具体解困标准线为1481元/月(2008年度全省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基本养老金水平1371元/月+110元/月)。因原告退休时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已超出该标准,被告对此项级差待遇未予核定。原告对此不服,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潭政信复查字[2016]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申请人(即原告)反映关于落实企业退休军转干部2009年度专项解困标准调整不到位的问题,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发放给付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信访复查申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湘劳社政字[2009]1号文件确定,“从2009年1月1日起,为2008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潭人发[2009]20号文件确定,“按湘劳社政字[2009]1号文件调待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不纳入此次退休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补齐时的基数”。原审认为,根据人发[2002]82号文件《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及其后的相关政策性文件,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政策是针对转业到地方国有企业的部分军队干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为解决其暂时的工作和生活困难而采取的措施。在2004年解决了拖欠的企业军转干部工资、基本养老金、医疗费及医疗保险等问题后,该项政策具体表现为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和发放生活困难补助两个项目。对于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而言,每一次的解困标准均是以上年度全省或本市、州离退休人员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水平为基数,加上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在原部队所担任的职务级别对应的级差金额来确定。对于基本养老金低于解困标准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核定并补齐到相应标准;对于基本养老金超过解困标准的,则不予核定此项待遇。同时,生活困难补助是针对所有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而言,根据其在原部队所担任的职务级别予以核定和发放。此两者均不同于每年的基本养老金普调政策,其区别在于,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待遇仅适用于基本养老金过低的部分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而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是普适性的,适用于所有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根据湘人发[2008]119号文件和潭人发[2009]20号文件的规定,原告退休时,可否享受营级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级差解困待遇,应以其当时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是否达到2009年的具体解困标准为依据。因原告于2009年4月退休时,不属于2008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依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核定的基本养老金(1522.39元/月),已经超过当年的解困标准(1481元/月),且此款项不包含依据湘劳社政字[2009]1号文件确定的普调部分,没有需要扣除的金额,被告对其作出的退休待遇核定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变更被告的该项行政行为并就未核定部分予以行政给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行政赔偿之法律后果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反映退休待遇问题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既不具备事实基础,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南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南桂负担。刘南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企业军转干部从2004年起多年实施的解困,是党和国家对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在企业而丧失国家干部待遇的一种解困补偿,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生活解困,安置在企业的军转干部不管在位或退休的均享受了这个专项解困金。上诉人于2009年4月退休,符合湖南省湘人发【2008】119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的通知”的解困对象,并依据119号文件通知精神享有高于全省基本养老金市、州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上年度的平均水平高出110元/月的级差调整。因119号文件下发后,于2009年年初,全省对2008年以前退休人员按湘劳社政字【2009】1号文件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实施了普调,每人增加了基本养老金126-134元不等,上诉人不在1号文件普调范围,但是文件中7款所明确养老金偏低的解困对象。事实上,2008年前退休被列入2008年度解困对象的营级军转退休干部已从2009年元月就超出了上诉人2009年4月的养老金水平。潭人发【2009】20号文件是湘潭市实施解困的具体文件,此文件只摘录了湘社险函70号通知中“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湘劳社政字【2009】1号文件调待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不纳入此次退休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补齐时的基数,即以2008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为准,没有达到解困标准的补到解困标准。”将对2008年前退休被列入解困对象而调增的基本养老金未列入解困基线,仍以调整基本老金前的(湘潭2007年度1371元/人均)平均数为准,而没有接应省70号文件中的“2009年全省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为1148元,请全省各级经办机构结合本地区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在7月底之前做好解困标准调整工作。”由于潭人发【2009】20号文件没有接应省70号文件上述内容,文件中没有2008年度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数,实质上没有具体安排2009年新退休军转干部的解困,被上诉人仍然坚持2007年与省相对应的用于2008年解困的上年度平均数所制造的2008年的具体解困(营级)1481元的封顶线的20号文件来衡量2009年度退休的1522.39元,认定上诉人超标而未解困显然是违背了119号文件“上年度平均水平为解困基数”精神,由此也使其【2009】1号和【2009】70号文件的相关精神没有在上诉人2009年度解困中得到落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按照相关文件、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应否核定上诉人提出的解困级差待遇。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政策的目的在于解决一部分转业到企业后生活非常困难的军转干部收入过低的问题,解困标准线的制定作用在于提升低于标准线军转干部的收入,对于超出该标准线的企业军转干部则不适用解困政策。根据湘人发【2008】119号、湘劳社政字【2009】1号文件和潭人发【2009】20号文件的规定,可否享受2009年度对企业退休军转营级干部解困级差待遇,应以其当时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是否达到2009年的具体解困标准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于2009年4月退休,依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核定的基本养老金(1522.39元/月),潭人发【2009】20号文件中明确了2009年营级退休军转干部的具体解困标准限高为1481元,上诉人刘南桂的基本养老金已超过该解困标准。另外,上诉人于2009年4月退休,不属于2008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上诉人基本养老金并未包含依据湘劳社政字【2009】1号文件确定的普调部分,没有需要扣除的金额。故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2009年度企业退休军转营级干部解困级差待遇不予核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