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6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时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时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786号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时军,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时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时军作为原告,以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号为(2016)冀0102民初6813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二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峰涛,被告王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于原告处入职工作,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3日,被告由于个人原因离职,并与原��签了工作交接表,收回了劳动合同。后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2016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9491元。原告在被告入职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工作交接表也显示原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2016)长劳裁字第118号仲裁裁决书,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9491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离职证明,证明原告是个人原因离职的;2、工作交接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工作交接时已由公司收回;3、试用员工入职审批表,证明原告试用期工资4500元;4、新员工入职须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王时军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2中虽是被告签的字,但表格中的对勾是原告勾选的,该表格是格式表格,没有被告的认可,被告签字只是证明上述资料都完成了交接,对人事部中的相关内容其没有关注;证据4第九条显示的内容不是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存在合同,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被告王时军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任行政主管一职,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在面试时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4500元为转正工资的80%,原告承诺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正式劳动合同,同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和公积金。被告在职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催问签合同、缴纳五险一金事宜,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交接离职时也一直未实现承诺。工作期间是每周单休,超出每周工作40小时的国家规定,因此超出的工作日应该算作加班并支付加班费,但被告实际未予以支付。2016年过年的当月,原告要求放假的天数也较多,但也应该支付整月工资及相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应支付的工资与实际支付工资的差额应当给予补足。原告一直拖欠不给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不给缴纳五险一金的事实,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交接时原告让被告签署了离职单,离职原因被告如实填写,但在仲裁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件,甚至连被告的离职单复印件也不出示。原告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法规、公积金管理等法律法规,侵犯了被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因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是合理合法的,是被告的权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王时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离职证明及工牌,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任行政主管职务,2016年3月2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3、QQ截图两张,内容为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是原告要求放假,其应当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4、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值班通知及值班表,证明被告在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存在加班情况;5、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在职期间工资的情况。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时军出具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公司的正式文件,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qq聊天对象也不能确定;证据4值班通知即便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也不一定在2月11号-13号期间值班,因为被告任行政主管职位,安排值班不排除有弄虚作假行为,且据查看原件,值班通知中有张强红签字,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这份通知应当存放于公司,原件不可能留在被告处,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在和公司交接工作过程中窃取了部分资料,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与被告存在关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任行政主管职务,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45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5625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双方就双倍工资、补偿金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515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足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3056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812元。”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949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后原被告均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虽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出示,仅以其提交的工作交接表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4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侃审 判 员 刘继丰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