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梁海峰与王春芳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峰,王春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900号原告:梁海峰,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世杰,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芳,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梁海峰与被告王春芳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世杰、被告王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春芳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及房屋租赁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经姜占国介绍,原告将与要连芳共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春芳,年租金53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后2008年2月14日,被告王春芳与案外人林成伪造了一份与原告的买卖协议。2016年5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已不属于自己,后到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了解,被告知原告已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春芳辩解,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租赁过原告房屋。因被告下岗没地方住,购买了原告的房屋,价款53000元,支付给原告18000元后,由于资金不足,被告找到林成,将房屋转卖给了林成,所付18000元只顶了13000元,后林成已支付清所有房款,此事已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春芳没有租赁过原告梁海峰位于喀喇沁旗锦山镇西府村二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加之原告诉称民居年租金53000元不符合当地交易习惯,故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及租赁费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原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