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黄喜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喜文,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6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因再次盗窃于2017年1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喜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黄喜文伙同杨再金来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政府附近,分别在瓯北紫金花园2栋外路边、阳光大道十足旁空地、瓯北镇前牌村村委会旁,由黄喜文负责望风,杨某撬锁进入四辆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香烟两、三包。2、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喜文伙同杨再金先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瑶溪新天地桥边及瑶溪住宅区五组团外面的路边,各撬开一辆车,窃得若干零钱。3、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喜文伙同杨再金先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凤凰城南面、东面的路边,由杨某撬开三辆车,在被害人张某1的车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在被害人王某1的车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4、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喜文伙同杨再金先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曹龙大道河中路40号、永中街道双何村红梅路河边公厕所边,撬开四辆车后,在被害人陈某的车内窃得身份证一张、人民币40余元,在被害人程某的车内窃得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同日,被告人黄喜文及杨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杨某处查扣随身物品螺丝刀一把、他人身份证两张、百元面值纸币一张及硬币239元。5、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喜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双车路巷子内,撬开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此的小货车,未窃得财物。6、同日凌晨,被告人黄喜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张家牌路,撬开被害人张某2停放于此的面包车,窃得车内的两包香烟及一元硬币18余枚。同日2时许,黄喜文被巡逻民警抓获,并收缴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查扣香烟四包及一元硬币36枚。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香烟两包、赃款人民币18元已发还张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喜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张某1、陈某、程某、王某2、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百度地图截图,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喜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喜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喜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喜文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退赃款人民币18元,返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黄喜文继续共同退赔其余涉案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第?PAGE?5?页共?NUMPAGES?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