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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跃群、张家港保税区永南贸易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申新贸易有限公司、沈新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跃群,张家港保税区永南贸易有限公司,桐乡市申新贸易有限公司,沈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异15号异议人吴跃群,女,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裘瑜芳,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永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813A室。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桐乡市申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南大街河西106号1幢。法定代表人沈新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沈新祥,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本院在执行张家港保税区永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南公司)与桐乡市申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沈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吴跃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吴跃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裘瑜芳,申请执行人永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英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跃群提出执行异议称,1、异议人与沈新祥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5日离婚。异议人名下的桐乡市梧桐街道春天花园5幢2单元402室房屋系异议人于2005年2月26日购买,登记在异议人一人名下,是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异议人在农行的存款是缴纳购房贷款的,在工行的存款是存缴的水电费用、领取的工资,是异议人维系基本生活的费用,上述存款冻结已严重影响异议人的基本生活。2、本案是合同之债,负有给付义务的是申新公司,沈新祥仅根据相关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诉争的债务并非是沈新祥、吴跃群的夫妻共同债务,若以夫妻共同债务之理由要求吴跃群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继而查封冻结吴跃群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个人财产并予以执行,于法无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经审理确认,无法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3、根据异议人与沈新祥的离婚协议,若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则均归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名下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管是异议人在离婚后的收入所得,或是依离婚协议取得的财产,均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4、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1111号景秀华府5幢1号房屋系异议人、沈新祥按份共有,各拥有50%的份额。鉴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若贵院裁定拍卖该房屋,应保留拍卖所得款项中属于异议人的份额。为此,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农行卡(账号:62×××11、62×××72),工行卡(账号:62×××73、62×××02),建行卡(账号:62×××28)的冻结;解除对桐乡市梧桐街道春天花园5幢2单元402室房屋的查封;并在强制执行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1111号景秀华府5幢1号房屋时保留异议人50%的份额。异议人吴跃群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2、春天花园5幢2单元4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证明该套房屋是异议人独有的。3、景秀华府5幢1号房屋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是异议人和沈新祥按份共有,各占50%。申请执行人永南公司辩称,异议人与沈新祥离婚是在本案诉讼之后,目的是为了逃避执行。本案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2月26日,吴跃群与桐乡市华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跃群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春天花园5幢2单元402号房,房屋总价375365元,吴跃群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房款的30.73%,计115365元,剩余69.27%的房款,计260000元,吴跃群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屋在2006年10月10日前交付。2006年2月14日,吴跃群与沈新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日,吴跃群领取了春天花园5幢2单元402室房屋的房产证。2010年12月7日,吴跃群、沈新祥领取了景秀华府5幢1号房屋的房产证,吴跃群、沈新祥各占50%的份额。2016年2月25日,吴跃群与沈新祥协议离婚。另查明,永南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起诉申新公司、沈新祥。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据(2016)苏0582民初31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沈新祥、吴跃群名下的景秀华府5幢1号房屋。案件经审理后,本院认为申新公司结欠永南公司货款2917840元,由于申新公司自2011年3月变更为沈新祥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新祥未能提供申新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该期间是永南公司与申新公司供货往来的期间,沈新祥不能证明在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与个人财产,故沈新祥应对申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2016)苏058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新公司及沈新祥未履行付款义务,永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冻结了吴跃群的农行卡(62×××11、62×××72)及工行卡(62×××73),并于2016年10月9日查封了吴跃群名下的春天花园5幢2单元402室房产。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春天花园房产证、景秀华府房产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2016)苏0582民初31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58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2执387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春天花园5幢2单元402室房屋,是异议人在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但该房交房时间、房产证的领取以及归还银行贷款均在异议人与沈新祥结婚后,异议人主张该房产系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与上述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沈新祥的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景秀华府5幢1号房屋的查封及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工行卡62×××02、建行卡62×××28,本院并未进行冻结。综上,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跃群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