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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6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雷炳志与王万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炳志,王万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485号原告:雷炳志,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王万权,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雷炳志与被告王万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炳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炳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来回车费食宿费等损失合计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与案外人陈国明签订工程合同,并由原告缴纳20000元定金给陈国明,后工程未能做成,陈国明将20000元退还给被告王万权,但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王万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新明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万权(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位于新沂市××南侧、钟吾路东侧的世纪豪园小区主体工程外的其他工程,陈国明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新明房地产公司公章,原告和被告均在乙方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雷炳志定金2万元交给甲方陈国明”。由于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陈国明将2万元定金退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未果,于2015年12月8日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雷炳志提交的收条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205号卷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共同对外做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定金收条,后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在收到发包方退还的定金后没有及时转交给原告雷炳志,从而引起讼争。故被告王万权应当将占有的原告的款项20000元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酌情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往来车费、食宿费等,因原告未能就该损失数额进行举证,但考虑到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炳志支付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雷炳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王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伟为代理审判员  巩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