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盛元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华常州矿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盛元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华常州矿业投资合伙企业,李诚,王黎青,李政烨
案由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盛元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哈拉哈少乡四号村。法定代表人李诚。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华常州矿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中兴路**号。负责人刘东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云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诚,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黎青,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李政烨,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盛元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元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华常州矿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原审被告李诚、王黎青、李政烨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8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盛元达公司上诉称,涉案《一期投资协议》的管辖条款无效,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盛元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盛元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投资公司对于盛元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投资公司系以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一期投资协议》及其协议附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一期投资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三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理解或履行发生争议时,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在争议发生后就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向签约当地(北京市)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王某证言、北京利泓创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盛元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呼和浩特市盛元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