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久力源清真牛羊肉经销部与呼和浩特市博尔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斯琴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久力源清真牛羊肉经销部,呼和浩特市博尔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斯琴巴特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59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久力源清真牛羊肉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营者:杨宇江,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博尔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斯琴巴特尔。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久力源清真牛羊肉经销部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博尔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斯琴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久力源清真牛羊肉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博尔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斯琴巴特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久力源清真牛羊肉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牛肉款43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清真牛羊肉,第一被告是风干牛肉的生产销售公司,被告斯琴巴特尔为其股东。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向原告购买牛肉制作风干牛肉。被告斯琴巴特尔到原告处购买牛肉,刚开始时牛肉款及时结清,后来被告开始赊欠。2012年10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牛肉款1515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牛肉款1976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牛肉款8600元,共计拖欠原告牛肉款435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每月支付5000元牛肉款,但一直没有兑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呼和浩特市博尔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斯琴巴特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7日,被告斯琴巴特尔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欠牛肉款10750元”,交款人处署名”巴特尔”。2、2012年10月17日,被告斯琴巴特尔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欠牛肉款4400元”,交款人处署名”巴特尔”。3、2012年10月20日,被告斯琴巴特尔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进口后部肉:26箱×760元=19760元整”,收款人(手写涂改为欠款人)处署名”巴特尔”。4、2012年11月2日,被告斯琴巴特尔向原��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牛肉款8600元”,交款人处署名”巴特尔”,在该欠条左上角用圆圈圈写”欠”字样。5、2015年11月20日,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斯琴巴特尔电话通话,在通话过程中被告斯琴巴特尔承认为原告所出具欠条中署名为”巴特尔”。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据中署名均为”巴特尔”,原告主张该收据是由被告斯琴巴特尔出具,对于该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其与被告斯琴巴特尔的通话录音进行佐证,被告斯琴巴特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即放弃对该通话录音的真伪进行抗辩并申请进行真伪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将”斯琴巴特尔”略写为”巴特尔”也符合蒙古族名字的日常生活书写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收据系斯琴巴特尔书写署名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斯琴巴特尔基于其所书写的具有欠条性质收据的行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博尔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均无被告呼和浩特市博尔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标的系被告呼和浩特市博尔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使用,故呼和浩特市博尔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牛肉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四张收据及通话录音对欠款金额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4351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关于支付价款时间及收到标的物时间的约定情况,故利息的起算点应确定为被告出具收据之日,因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1月2日,故利息起算日确定为2012年11月2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如下:以欠付货款43510元为基数,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的标准,自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琴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久力源清真牛羊肉经销部欠付牛肉款4351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43510元为基数,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的标准,自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斯琴巴特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宁审判员 姜 薇人民陪审赵晓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