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李金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李金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大连路北、兰州路西009幢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财,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日照恒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1191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李金财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2016年4月期间受被告恒发公司雇佣打磨大理石,被告尚欠其劳务报酬43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辖区,本案应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为住所地。被告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辖区,但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其注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被告经告知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故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恒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恒发公司上诉称,其注册登记地虽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古城村;根据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其住所地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恒发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机关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地(住所)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北、兰州路西009幢101号。上诉人恒发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古城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恒发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注册地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北、兰州路西009幢101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恒发公司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古城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