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7月2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策、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宋家村五社南山上的集体林地内,盗窃该林内的倒木,共计4.276吨。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2138.00元。被告人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潘某某家留存木头照片、潘某某盗窃木头使用马匹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到案经过、现场称重照片、工作记录、林相图、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据登记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7]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一千五百元,罚金余额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潘某某盗窃木材4.276吨,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