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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余耀昌、区慧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余耀昌,区慧芬,中山市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1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耀昌,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慧芬,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山市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90号一层梯间、二至四层(四层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495452X。法定代表人:何伟东。原告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余耀昌、区慧芬、中山市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耀昌、区慧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余耀昌申领信用卡用于购车及消费,发生透支而不还款;被告区慧芬是被告余耀昌配偶且签订了《共同还款约定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亿星公司违反了其与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耀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3804.43元及利息、滞纳金、信用卡分期手续费(按中国建行中山分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5416.4元、滞纳金2187.7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82.06元);2.被告区慧芬对余耀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亿星公司在被告余耀昌、区慧芬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称起诉后被告余耀昌有还款,明确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余耀昌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2936.43元、利息32887.91元、滞纳金2344.7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82.06元、短信服务费3元,合计198454.15元,及从2017年3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透支本金162936.43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日利率0.5‰标准计算)。因被告余耀昌、区慧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公告通知被告余耀昌、区慧芬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余耀昌、区慧芬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亿星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余耀昌。申请时间:2014年6月23日信用卡卡号:43×××27。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对账单记载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或1欧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所涉业务:2014年6月23日,余耀昌曾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拟对其向亿星公司购买的汽车申请购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2014年7月19日,建行中山分行实际向余耀昌发放购车分期款300000元,发放至上述信用卡中。被告余耀昌于2015年9月8日作了账单分期,分期金额8548元,分12期。被告余耀昌从2015年12月23日起逾期还款,之后连续4期未还账单分期款。由于被告余耀昌逾期未归还分期款,建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3月24日要求被告余耀昌一次性还清拖欠的款项及将剩余未到期款项全部清偿未果。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2月23日,余耀昌尚欠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2936.43元、利息32887.91元、滞纳金2344.7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82.06元、短信服务费3元,合计198454.15元。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止,之后不再计算。另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发卡行),亿星公司作为乙方(经销商)曾于2014年6月6日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持卡人同意支付首付款(首付款为净车价减去审批通过金额)情况下,向甲方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乙方购买汽车,甲方核准后,将实际分期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乙方不得协助持卡人同时申请购车分期产品及其他汽车金融信贷产品,一经查实,甲方有权取消对持卡人分期承诺,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再查:余耀昌、区慧芬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余耀昌向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手续时出示了其与区慧芬的结婚证。另区慧芬出具共同还款约定载明:本人与申请人余耀昌是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本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余耀昌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关于余耀昌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余耀昌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余耀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区慧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余耀昌、区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抗辩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区慧芬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亿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行中山分行并未举证证明亿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与本案的信用卡透支欠款存在因果关系,建行中山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驳回。余耀昌、区慧芬、亿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耀昌、区慧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2936.43元、利息32887.91元、滞纳金2344.7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82.06元、短信服务费3元,合计198454.15元;支付从2017年3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透支本金162936.43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日利率0.5‰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原告已预交3734元),由被告余耀昌、区慧芬负担3734元(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晓林林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