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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与石皮、石穆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石皮,石穆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赶秋南路560号。负责人:石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康华,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承培,男,该行员工。被告:石皮,男,1983年3月28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被告:石穆炎,男,1979年12月11日生,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以下简称花垣县农行)与被告石皮、石穆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垣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康华、瞿承培,被告石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穆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垣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71.05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皮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借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周转生产经营,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被告石穆炎为贷款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石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由花垣农行系统自动计算生成)及起止时间均认可,同意偿还贷款本息,但暂时没有能力。被告石穆炎未作答辩。原告花垣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保证承诺书复印件、被告石皮的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发放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石皮向原告贷款,被告石穆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担保人的收入证明,拟证明担保人的收入情况;证据三、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石皮逾期未还清贷款本息,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石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互相印证且被告石皮作为债务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石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6.09%,贷款种类为三年循环制贷款,以年为单位需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到期未偿清本息视为逾期,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花垣农行按约定向石皮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3月23日,石皮尚欠花垣农行借款本金44671.05元、利息1293.33元。被告石穆炎为被告石皮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额为67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花垣农行与被告石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花垣农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石皮发放借款的义务,石皮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石穆炎为花垣农行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约定自愿为石皮在花垣农行的贷款作保证人,在67500元内负连带责任。因此,石穆炎应当在“保证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花垣农行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石穆炎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7500元,故被告石穆炎只在675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贷款本金44671.05元及利息(2017年3月24日前的利息为1293.33元,2017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44671.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石穆炎在675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计461.5元,由被告石皮、石穆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纯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