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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邹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2因停车问题与邱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2为发泄情绪,在本市杨浦区靖宇南路XXX弄XXX号楼门口,驾驶其牌号为沪A7XX**的轿车以倒车的方式撞击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B1XX**的轿车,同时造成停放在旁边的周某某牌号为沪LEXX**的轿车、高某某牌号为沪A1XX**的轿车以及小区绿化带围栏被撞坏。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周某某牌号为沪LEXX**的轿车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900元,高某某牌号为沪A1XX**的轿车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600元,邱某某牌号为沪B1XX**的轿车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1,900元,共计人民币3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赔偿周某某人民币3045元,高某某人民币6500元,小区护栏修复费人民币3500元,取得高某某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2赔偿邱某某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邱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邹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陈某某的证言,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2自首并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中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潘 宏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