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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0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史善文与柴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善文,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0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史善文,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柴勇,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史善文与被执行人柴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史善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柴勇支付申请执行人史善文工程款33000元,利息412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33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3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26元,以上共计7609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6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若被执行人按时履约则不再追究。现申请执行人已收到被执行人40000元工程款,下剩2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因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义务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及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明星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