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鸡西天和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洪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祝,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天和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昌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双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天和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天和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商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双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虽约定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付30%,从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10%的质保金,但按照该约定无法确定给付日期,应属约定不明的情况;因鸡西天和焦化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能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更改了付款方式,应视为交易习惯的改变,山东双轮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29日,山东双轮公司与鸡西天和焦化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名称及供货范围,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对原合同做出了补充,将货品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总价款为778150元的合同,合同约定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付30%,从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10%的质保金,后山东双轮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剩余40%款项鸡西天和焦化公司没有给付。2011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99834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山东双轮公司主张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应属付款日期约定不明,案涉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按合同约定判处并无不当。双方总计签订了两份合同,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改变付款方式不能认定为交易习惯的变更。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的证明,能够证实鸡西天和焦化公司至今未建成投产的原因系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等众多因素,并非鸡西天和焦化公司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故申请人此节申请事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懋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束远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