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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莉与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新百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莉,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新百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5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莉,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百花村村委会内。法定代表人郑松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百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百花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百涛。上诉人闫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公司)、西安新百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花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有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闫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百花村公司偿还投资款18万元及利息7.6万元、违约金4万元,合计29.6万元;百花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百花村公司、新百花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其与百花村公司、新百花置业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向百花城中村公司投资20万元,投资期限1年,百花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闫莉履行了投资义务。期限届满,百花村公司、新百花置业公司仅偿还本息3.2万元,余款未依约偿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百花村公司、新百花置业公司通过业务员宣传、他人介绍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原告已预交),该院退还原告574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闫莉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