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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胡美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胡美莲,黄志良,开平市鹏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莲,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良,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关卫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美莲、黄志良、开平市鹏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赔偿6650.58给胡美莲;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美莲、黄志良、开平市鹏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三)小点的责任免除应作缩小性解释为因污染对环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才属于免赔,那么,一审法院认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该事故是因黄志良驾驶粤J×××××号车在装载货物时防护措施不当致车载货物(豆渣)洒落地面后,胡美莲摔倒,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使用并无直接关系。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认为如果车载货物跌落时直接致胡美莲受伤则应属保险责任,但本案中,车载货物已洒落地面属于静止状态,与车辆完全分离,被保险车辆与受害人未直接发生碰撞,该事故不属于意义上的车辆碰撞交通事故。因此,胡美莲的损失应由黄志良、开平市鹏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该事故货物(豆渣)遗洒地面致胡美莲受伤属于污染后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因污染对环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才属于免赔,与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不同,从而作出不支持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商业险免赔的判决是不当的。另外,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本车为全责,胡美莲的损失应在有责方及无责方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一审法院没有扣减无责任车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胡美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志良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开平市鹏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胡美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保江门公司、黄志良、开平市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胡美莲损失37266元;2、人民财保江门公司、黄志良、开平市鹏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黄志良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开平市新昌美事达公司往龙胜镇方向行驶。当天11时,行驶至开平市××路路段时,因车上豆渣遗洒到地面致使由岳永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行人胡美莲摔倒。造成岳永俊、胡美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志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永俊、胡美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胡美莲腰骶部受伤,先在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5月23日至6月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右下肢制动,定期门诊复查治疗。医嘱休息到2016年7月13日。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20日,6月21日、28日,7月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胡美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胡美莲的请求、人民财保江门公司、黄志良、开平市鹏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胡美莲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胡美莲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19566元(包括住院费用18104元、门诊费1462元)。胡美莲住院1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审法院支持胡美莲请求的1400元。3、护理费,胡美莲受伤后需他人护理,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标准,支持请求的1400元。4、误工费,胡美莲是法定劳动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确实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医嘱确定误工时间是60天,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主张的平均月收入7200元,请求的144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胡美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多次门诊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二、胡美莲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赔偿责任。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条款中的“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应做缩小性的解释:即因污染对环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作扩大性理解。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因为侵权人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在道路行驶时遗洒装载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致受害人因此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直接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故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黄志良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致无责的第三人岳永俊受伤致残和胡美莲受伤,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先由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没有免赔情形,故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胡美莲的损失有医疗费1956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20966元,胡美莲的损失有医疗费19628.86+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25728.86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20966÷(25728.86+20966)=449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20966-4490=16476元,由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胡美莲的损失有护理费1400+误工费14400+交通费500=16300元,胡美莲的损失有护理费6100+误工费10189.1+交通费800+鉴定费2000+残疾赔偿金221182.7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250271.82元,由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16300÷(250271.92+16300)=6726.1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6300-6726.15=9573.86元,由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4490+6726.14=11216.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6476+9573.86=26049.86元,共37266元给胡美莲。胡美莲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黄志良、鹏达物流公司不需另外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志良、鹏达物流公司、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266元给胡美莲;二、驳回胡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胡美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胡美莲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免责条款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2、胡美莲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投保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生效。本案中,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主张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的条款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有被保险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单或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主张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于涉案免责条款,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和胡美莲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本案是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属免赔的范畴。胡美莲则认为:车辆洒落豆渣不是污染行为,只是增加道路的危险,没有污染环境,不存在保险条款的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由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条款范畴。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应当采用胡美莲对该免责条款的解释。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涉案车辆豆渣遗洒到地面导致的,并不属于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主张的“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免于赔偿”的情形。故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主张依据该免责条款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胡美莲摔倒受伤是因黄志良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豆渣遗洒到地面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胡美莲在本次事故的受伤是其与岳永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造成的,岳永俊并非造成胡美莲受伤的侵权人,胡美莲也未主张要求岳永俊赔偿,综上,胡美莲的损失不应由岳永俊进行赔偿。故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主张胡美莲的损失应先由黄志良及岳永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陈雪娟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