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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东义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飚,大队长。上诉人陈东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的(2016)吉0103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1时56分,陈东义驾驶×××号出租车在上海路实施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代码10481),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据此对其作出了×××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陈东义作出了罚款50元的处罚。陈东义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对其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东义驾��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据此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陈东义提出其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陈东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东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30日11时56分,陈东义驾驶×××号出租车在上海路实施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根据现场录像显示,2016年5月30日11时56分上诉人的出租车并未在上述路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为对陈东义进行处罚的依据是长春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街路交通组织的通告》第五���中的相关规定,而该规范性文件早已废止,原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东义的违法事实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对其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提供的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东义在北站驾驶机动车实施了)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的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依法对上诉人陈东义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东义提出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的处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东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丽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