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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金海防腐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南通金海防腐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被执行人南通金海防腐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法定代表人沈小峰。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国土资罚[2016]12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南通金海防腐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退还23529.2平方米(折35.29亩)土地;��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673.1平方米(折10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执行人金海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如皋市城北街道十里墩社区5、6组集体及部分国有土地新建厂房及配套设施。经实地勘测,被执行人占地总面积23529.2平方米(折35.29亩),该宗地范围内建筑物共5栋,建筑占地总面积为5309.33平方米,水泥地面面积为4727平方米。对照城北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上述用地中有16856.1平方米(折25.28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有6673.1平方米(折10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农田。该宗地占用前土地类别为:水田(011)7450.38平方米、旱地(013)5297.98平方米、农村道路(104)1603.94平方米、村庄(203)9140.56平方米、公路用地���102)36.35平方米。被执行人的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2016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金海公司送达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陈述、申辩,也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皋国土资罚[2016]12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3529.2平方米(折35.29亩)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建设用地7285.85平方米(折10.9288亩)用地处于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285.85元;对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9505.82平方米(折14.2587亩)处每平方米11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04564.02元;对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农用地64.43平方米(折0.0966亩)处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86.58元;对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3242.56平方米(折4.8638亩)处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8093.76元;对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农用地1539.51平方米(折2.3093亩)处每平方米16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4632.16元;对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1891.06平方米(折2.8366亩)处于每平方米11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0801.66元;上述六项合计人民币225764.03元,上缴市财政;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6856.1平方米(折25.2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4、限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673.1平方米(折10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告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金海公司送达。被执行人金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事项。2017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金海公司送达《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金海公司仅于2017年3月23日缴纳了罚款225764.03元,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退还土地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6]12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6]12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南通金海防腐蚀有限公司1、退还23529.2平方米(折35.29亩)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673.1平方米(折10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以上两项由如皋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金海防腐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