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肖云凤与肖建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云凤,肖建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凤,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亚,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国,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云凤因与被上诉人肖建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被上诉人肖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云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肖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肖云凤借肖建国的名义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却否定肖云凤借肖建国名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2.原判以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来源于买卖合同关系和物权登记,认定肖建国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以肖云凤与肖建国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认定肖云凤实际认可了肖建国的所有权人地位,系事实认定错误。4.关于2016年1月4日朱明惠代肖建国与肖云凤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款的分配协议,也能侧面反映肖云凤为实际购房人。5.涉案房屋所有费用均由肖云凤支付,因以肖建国名义购房,相关收费票据均以肖建国名义开具,仅有少部分票据在肖建国处,因此肖云凤为实际购房人。肖建国辩称,1.原判已经查明租金是从肖建国的工资中抵扣,肖云凤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肖建国租金费用。鉴于肖云凤在前期就涉案房屋支出了部分款项,且肖云凤与肖建国系姐弟关系,所以肖建国才将房屋交给肖云凤使用。2.肖云凤称其以肖建国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产权,既没有证据也与事实不符。肖建国以自己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抵了房款,充分说明了肖建国有购买房屋的意图。3.购房合同是肖建国本人所签,除购房款外的其他费用均是肖建国缴纳,肖云凤称这些费用是她所交并无证据证实。4.肖云凤与肖建国之间无任何转移产权的法律事实产生。购房后,肖建国与肖云凤先后两次签订协议,2007年的协议书中明确肖云凤只享有房屋使用权,如果肖云凤借肖建国的名义购房属实,协议就不会只约定肖云凤的房屋使用权,还限制肖云凤的房屋转让权,这与房屋所有权是不同的。2013年的协议仍然约定肖云凤只享有房屋使用权,包括拆迁安置后的房屋的使用权。两份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长达这么多年的时间里,双方没有作出其他相反约定,足以证明这是双方的共同意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云凤的上诉并维持原判。肖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玉带山××号房屋所有权归肖云凤所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肖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云凤与肖建国系姐弟关系。肖建国系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职工,重庆市××玉带山××号房屋原系通用公司公房,分配给案外人文莉居住。2000年2月16日,肖云凤以21500元的价格向文莉购买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因肖云凤非通用公司职工,故经肖建国同意,借用了肖建国的名义购买,文莉与肖建国的哥哥肖建华一起在通用公司办理了涉讼房屋承租权的转移手续,肖建华代肖建国签了字。肖建国向通用公司交纳了该房的住房押金、承租资格费、电表安装费。后肖云凤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肖云凤承租该房屋期间,肖建国向通用公司支付了每月的租金30余元。2004年8月11日,通用公司与肖建国签订《重庆市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肖建国向通用公司购买该涉讼房屋,该合同约定,涉讼房屋建筑面积36.67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5.85平方米,评估价格172.13元/平方米,享受工龄折扣购买,其中工龄折扣4.5元/平方米,夫妇双方合计工龄30年,肖建国购买该房屋应付房价款3564.32元。2004年8月23日,肖云凤以肖建国的名义向通用公司支付了3564.32元房款。其后,肖建国向相关机关交纳了涉讼房屋的契税、转移登记费、房屋转让手续费、土地调查费、工本费、勘测费等费用。2006年2月6日,该房屋登记至肖建国名下。2007年2月13日,肖建国、朱明惠与肖云凤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就涉讼房屋使用权达成协议,房屋由肖云凤长期无偿居住至开发拆迁为止,在此期间,不能转租、转借他人使用,否则肖建国一方有权立即收回房屋;如遇房屋拆迁安置,双方协商安置款分配比例等事宜,在拆迁安置前,肖建国一方不得将该房出售、出租、出借他人。2013年7月7日,由肖建华见证,肖云凤、肖建国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涉讼房屋现由肖云凤居住,今后拆迁还建的住房仍由肖云凤本人居住,仅限肖云凤本人,其他人无权居住,肖云凤生活中如有困难,肖建国要尽力帮忙,有事协商解决。2016年1月6日,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与肖建国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征收涉讼房屋,征收补偿总金额为395140.96元,江北区房屋管理局提供坐落于凯洋富润园3栋16-3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该房屋总价为386208.25元,肖建国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同时结清水电气、闭路等费用。该协议签订当日,肖建国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但涉讼房屋尚未完成拆迁。因肖云凤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双方协商未果,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房的承租权与所有权系两种不同的权利,其权利取得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肖云凤虽借肖建国之名取得了涉讼房屋承租权,但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来源于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物权登记,故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肖云凤是否属于借用肖建国的名义购买了涉讼房屋。首先,本案中通用公司出售房屋的合同由肖建国所签,税费由肖建国支付,房款也抵扣了肖建国夫妇的工龄,肖建国具有购买该房屋的意思表示,肖云凤并无证据证明在购买公房时肖建国同意肖云凤借名。其次,肖云凤和肖建国就该房屋签订了两份协议,协议约定涉讼房屋仅由肖云凤自用,其无权出租、转借,更无权出售,在肖云凤违反该约定时,肖建国有权收回房屋,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肖云凤实际认可了肖建国的所有权人地位,而肖建国基于肖云凤对该房屋的贡献,对该房屋权益作出了让步,即房屋交由肖云凤自住,如若拆迁该房屋,双方协商分配安置款,如采取产权调换安置,则仍由肖云凤居住,双方对房屋的处理和分配已经形成了一致。综上,本案中肖云凤并无证据证明其借用肖建国之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对肖云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云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肖云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肖云凤在二审中陈述,其借用肖建国的名义以21500元的价格向文莉购买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向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肖云凤另陈述其于2004年8月23日以肖建国的名义向通用公司支付的3564.32元系办理房屋过户的费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肖云凤所称的其与朱明惠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款的分配协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肖建国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肖云凤是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肖云凤在二审中陈述,其是通过借用肖建国的名义以21500元的价格向文莉购买涉案房屋的方式取得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此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文莉而是通用公司,肖云凤也无证据证明其向通用公司作出过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其次,肖云凤以肖建国名义与文莉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肖建国仅是承租涉案房屋,仅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其并未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从该协议书中反映出肖云凤有以肖建国的名义向文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再次,即便肖云凤所称属实,其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后却又与肖建国前后两次签订协议,仅约定肖云凤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该协议约定与肖云凤主张的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肖云凤关于其借用肖建国的名义以21500元的价格向文莉购买了涉案房屋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便按肖云凤在一审中主张的其系借用肖建国的名义与通用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也应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针对肖云凤的该项事实主张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正当,并无不妥,肖云凤在二审中仅是重复一审的理由,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肖云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肖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赵文建审判员 陈娅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