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建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郭某1,周某,金某,于建军,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户籍地商州区,现住商州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户籍地商州区,现住址同上诉人郭某,系郭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89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户籍地商州区,现住址同上诉人郭某,系郭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曾用名金某甲,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汉族,现租住商州区。原审被告人于建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商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女,1976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住商州区,系于建军之妻。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建军犯故意伤害罪,郭某、郭某1、周某、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陕1002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建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1、周某、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21时许,在商州区杨斜镇启蒙幼儿园,被告人于建军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因债务纠纷引发冲突,于建军持刀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1、周某、金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郭某被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手掌部软组织挫裂伤;郭某1被诊断为右前臂刀砍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周某被诊断为头部刀砍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金某被诊断为左耳刀砍伤、头皮裂伤。经鉴定,郭某受外界暴力作用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头皮血肿、右手掌创口瘢痕均属轻微伤;郭某1右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前臂创口瘢痕11cm,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创口0.8cm属轻微伤;周某头皮血肿、左颞部瘢痕长度7.8cm,均属轻微伤;金某面部瘢痕、左耳廓瘢痕、左耳后乳突区瘢痕,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建军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郭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6731.9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58291.96元;郭某1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5095.1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37655.19元;周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1610.24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6390.24元;金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7558.88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0358.88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军持刀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1、周某、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建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郭某1、金某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于建军的责任,其二人的损失可酌定按损失总额的8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于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58291.96元。三、被告人于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30124.152元。四、被告人于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6390.24元。五、被告人于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8287.104元。六、作案工具马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1、周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某、郭某1、周某、金某上诉提出:任某系伤害郭某的真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罪名有误,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罪;于建军不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从轻处罚错误;一审认定郭某1、金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有误;被上诉人不积极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应予严惩;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以故意杀人(未遂)罪,从重量刑,并对民事部分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建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马刀一把,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病案住院资料、诊断证明书,证人杨某、任某、郭某2、于某、朱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郭某1、周某、金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于建军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定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建军同上诉人郭某1因债务纠纷引发冲突,持刀砍伤上诉人郭某、郭某1、周某、金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于建军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任某系伤害郭某的真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公诉案件,公诉机关未指控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属实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郭某的重伤损害结果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对上诉人提出郭某系任某砍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于建军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于建军因债务纠纷引发冲突持刀伤害他人,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原审认定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于建军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于建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审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郭某1、金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前郭某1、金某等人因索要欠款强行将被告人于建军从杨斜镇带至商州城区,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杨某、于某、蔡某、郭某2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有一定作用,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全额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数额系根据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确认的票据及相关法律等作出,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因上诉人郭某1、金某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判赔比例并无不妥,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某1、郭某、周某、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