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李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李娇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古雷半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9598890XU。法定代表人:蔡正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占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娇华,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化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娇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龙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占锦,被上诉人李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龙化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未就生育津贴事宜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请求的是158天的工资差额,与生育津贴属于不同概念,一审法院认定158天的工资即为生育津贴是错误的,158天的工资差额上诉人已以赔偿金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尚欠工资的事实。另外,生育津贴的少缴处理,属于社保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超越职权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娇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都是围绕因生育享受的158天的产假工资,是法定产假应取得相应的工资,生育津贴性质是用于支付产假工资。2、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58天的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任何支付,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汇款记录,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3、生育津贴的少缴处理是属于哪个机关的职权范围有待查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产假工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娇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龙化学公司向李娇华支付报销所得的生育医疗费用2974.93元;2、腾龙化学公司立即向李娇华支付158天的产假工资差额18039.73元;3、腾龙化学公司承担李娇华维权产生的交通费800元;4、腾龙化学公司向李娇华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5、腾龙化学公司赔偿李娇华休法定产假158天时的“五险一金”损失321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李娇华与腾龙化学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约定李娇华在腾龙化学公司从事副总助理工作。合同期满后,李娇华与腾龙化学公司续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李娇华在腾龙化学公司从事行政财管部工作。2016年3月1日,李娇华因生育原因向腾龙化学公司请产假,腾龙化学公司以集团公司内部未颁布最新规定为由,只批准假期98天。在李娇华休产假期间的2016年4月1日,腾龙化学公司在未与李娇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李娇华送达《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确认暨通知书》,单方面提出于2016年4月30日与李娇华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5日,腾龙化学公司向李娇华支付赔偿金26940.5元。之后,李娇华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定,李娇华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7月29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劳动合同》中的职务聘任协议书约定,李娇华月职务薪资为基本工资1350元,岗位工资1000元,岗位浮动工资为3150元,合计每月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娇华、腾龙化学公司之间根据《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腾龙化学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李娇华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均未提出,李娇华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腾龙化学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腾龙化学公司在李娇华休产假期间提出与李娇华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李娇华并未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腾龙化学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腾龙化学公司已于2016年5月5日向李娇华支付赔偿金26940.5元,李娇华对赔偿金的金额也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李娇华未提出证据证明腾龙化学公司向漳浦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的生育医疗费用为2974.93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腾龙化学公司自认,报销费用中包含的生育医疗费用为1300元,因此对于李娇华提出腾龙化学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销所得的生育医疗费用2974.93元的诉讼请求中,经腾龙化学公司确认1300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李娇华依法享有158天的产假假期,腾龙化学公司在李娇华休产假期间违法提出与李娇华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李娇华的权益,故应向李娇华补足158天的工资(生育津贴),腾龙化学虽然为李娇华投保了生育险,但其投保金额并未按李娇华的实际工资金额进行投保,因此,漳浦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的费用10926.93元中,扣除生育医疗费用1300元,报销所得的生育津贴仅为9626.93元。李娇华的应得生育津贴为5500元/月÷30天×158天=28966.66元,鉴于腾龙化学已向李娇华支付报销所得生育医疗费用1300元及生育津贴9626.93元(合计10926.93元),腾龙化学尚需向李娇华支付生育津贴19339.73元。故对腾龙化学公司辩称其已依法为李娇华缴纳生育险,生育津贴腾龙化学公司已经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娇华请求腾龙化学支付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8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娇华请求腾龙化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李娇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李娇华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娇华请求腾龙化学补足其休产假158天的“五险一金”损失3212.1元的主张,鉴于企业“五险一金”的统筹,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李娇华应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主张,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故对于李娇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娇华与腾龙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腾龙化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充支付李娇华生育津贴19339.73元。三、驳回李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由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女职工依法享有休产假的权利并且应当享有工资。被上诉人李娇华依法享有158天的产假假期,上诉人腾龙化学公司在李娇华休产假期间违法提出与李娇华解除劳动合同,虽向李娇华支付赔偿金26940.5元,但仍应向李娇华补足158天的工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李娇华的应得工资为28966.66元,生育津贴性质上即是产假工资,鉴于腾龙化学已向李娇华支付报销所得生育津贴9626.93元,腾龙化学还需向李娇华支付产假应当享有的工资19339.73元。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李娇华的诉讼请求,其已以赔偿金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金26940.5元,不存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腾龙化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柯雅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