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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田玉凤、田莹等与宋建国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凤,田莹,田玉亮,田玉梅,李凤生,宋建国,宋建华,宋建忠,宋建梅,宋建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586号原告:田玉凤,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莹,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凤(系田莹的姑姑),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田玉亮,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凤(系田玉亮的姐姐),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田玉梅,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生,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凤(与李凤生系亲属关系),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宋建国,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训,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华,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训,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忠,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训,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梅,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训,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民,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训,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凤、田玉梅、田莹、田玉亮、李凤生与被告宋建国、宋建华、宋建忠、宋建梅、宋建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刘骏,原告田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凤,原告田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凤,原告田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刘骏,原告李凤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凤,被告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宋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宋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宋建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宋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玉凤、田莹、田玉亮、田玉梅、李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袁会林、白淑珍、袁桂兰与田宝起之间就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胡同5号房屋(原丁家胡同7号房屋)买卖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2、判令五被告协助五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相关权属登记至五原告名下;3、确认诉争房屋由五原告共同共有或确认该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待遇均由五原告共同共有;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田宝起与刘秀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女田玉兰、次女田玉凤、三女田玉景、四女田玉梅、长子田玉明、次子田玉亮。田玉明已经于2007年8月14日去世,其配偶为李凤生,田玉明与李凤生育有一女田莹。田玉兰和田玉景已提交声明放弃继承。袁桂兰系白淑珍的独生子女。袁桂兰与宋宝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五个子女,系长子宋建国、长女宋建华、次子宋建忠、次女宋建梅、三子宋建民。袁桂兰于2008年10月12日去世,宋宝树于2013年6月5日去世。1972年9月10日,白淑珍与田宝起由案外人高金贵代笔,案外人吕永珍见证下,出具《证明》,证明田宝起以220元的价格购买白淑珍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并已交齐房款。1983年12月10日更换房本时,由于白淑珍已去世,房本直接登记在袁桂兰名下,由于袁桂兰一直瘫痪在床无法变更登记。现诉争房屋面临拆迁,原、被告需对诉争房屋确权后才能进行拆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宋建国、宋建华、宋建忠、宋建梅、宋建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第一,原告诉请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从未与被告提及诉争房屋,从未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讲的因为袁桂兰一直卧病在床的事实不对,袁桂兰于2008年10月份死亡,并没有瘫痪的事实。房屋产权人是袁桂兰,白淑珍与田宝起买卖房屋的行为属私下行为,不成立。第二,在袁桂兰死亡前,曾将房屋借给他人。原告讲的《证明》问题,被告认为《证明》不等同于合同,《证明》上没写明门牌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所以该《证明》无法认定为合同形式;第三,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其生效条件应当以房管局的登记变更为生效条件,本案截止到现在原告的产权证一直在袁桂兰名下,所以该买卖合同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现在的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胡同5号曾经两次变更名称,即原为天津市第三区二段新开河黄家坟东丁家胡同11号,后变更为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丁家胡同7号,现变更为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胡同5号。原告田玉凤、田玉亮、田玉梅的父亲是田宝起,田宝起与其配偶刘秀珍共有子女六人,长女田玉兰、次女田玉凤、三女田玉景、四女田玉梅、长子田玉明、次子田玉亮。田玉明与其配偶李凤生育有一女田莹。刘秀珍于1994年2月28日去世,田宝起于2002年5月19日去世,田玉明于2007年8月14日去世。田玉兰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田玉景提交《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五被告的母亲袁桂兰与其配偶宋宝树共生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宋建国、次子宋建忠,三子宋建民、长女宋建华、次女宋建梅。白淑珍是五被告的外祖母。1941年,白淑珍带有两个女儿袁桂兰、袁桂云与袁会林结婚。1952年10月起,坐落天津市第三区二段新开河黄家坟东丁家胡同1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袁会林名下。袁会林与白淑珍于1957年5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河北法民判57年第884号民事判决书载:一、原告袁会林请求离婚应予照准。……三、双方衣服归各自所有,房子一间由白淑珍继续租住,屋内家具全归白淑珍所有。……。1963年9月,该房屋所有人由袁会林变更为袁桂兰,原《房屋所有证》上原所有人袁会林的名字上盖有“本人产权移转”印章。原告提交证据:1、申请人袁会林于1953年5月的《建筑执照》;2、1972年9月10日,代笔人为高金贵,见证人为吕永珍的《证明》;3、1976年7月14日由田宝起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河北区汽车运输场向河北区私房管理所出具的制式《证明书》一份;4、天津市医疗电子仪器二厂向河北区私房管理所出具的制式《证明书》一份;5、1982年3月27日《田杨两家修房商议书》;6、1985年9月6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天津市房屋所有证》、《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证》;7、1985年9月4日,天津市河北区房地清查换证办公室出具的《缴款书》;8、《天津市土地使用费专用收据》,(2001年-2005年);9、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道华泰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田玉兰夫妇的户籍册;三位证人证言。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白淑珍、袁桂兰以220元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田宝起,田宝起购房后在80年代进行了拆除翻盖及自70年代诉争房屋由田宝起及其家人居住至今。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是借与他人使用,未提交证据证实。田宝起与袁会林、白淑珍曾是邻居关系。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田宝起一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田玉兰夫妇户籍现在诉争房屋内。诉争房屋现在由原告方居住。白淑珍于1994年3月23日去世。袁桂兰于2008年10月12日去世,宋宝树于2013年6月5日去世。诉争房屋在河北区××中学××区B地块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载,该房屋征收评估价为30125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袁会林与田宝起有买卖房屋行为,对原告要求确认袁会林与田宝起之间就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胡同5号房屋(原天津市河北区丁家胡同7号房屋)买卖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白淑珍、袁桂兰与田宝起之间就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胡同5号房屋(原天津市河北区丁家胡同7号房屋)买卖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的问题,白淑珍、袁桂兰与田宝起之间没有房屋买卖书面合同,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提供1972年9月10日,代笔人为高金贵,见证人为吕永珍的《证明》和1976年7月14日由田宝起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河北区汽车运输场向河北区私房管理所出具的制式《证明书》、天津市医疗电子仪器二厂向河北区私房管理所出具的制式《证明书》及证人证言证明田宝起已支付了价款220元,白淑珍已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袁桂兰单位出具的《证明书》,可以推定袁桂兰应当知道白淑珍出卖诉争房屋的事宜,可以证明袁桂兰同意白淑珍出卖诉争房屋。根据当时的房屋价值,支付200元至220元的价款数额合理。白淑珍已经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1985年9月,颁发诉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虽然登记在袁桂兰名下,但是该两证一直由田宝起及其家人保管,交纳的工本费及土地使用费均由田宝起家实际交付,目前上述证件及交费票据原件均由原告方实际持有。原告提交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道华泰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自上世纪70年代至今,不论房屋什么状况,一直是由田宝起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使用,而且原告方家人的户籍也登记在这。被告虽主张诉争房屋是借与他人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祖辈及父辈曾对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诉争房屋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认定白淑珍、袁桂兰与田宝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审查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五被告协助五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相关权属登记至五原告名下的问题,诉争房屋在天津市××中学××区B地块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过户手续已经被冻结,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过户手续,不能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但被告负有配合原告过户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由五原告共同共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白淑珍、袁桂兰与田宝起之间就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胡同5号(原天津市河北区丁家胡同7号)房屋买卖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二、确认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胡同5号(原天津市河北区丁家胡同7号)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由五原告共同共有;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五被告各负担5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意审 判 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