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强,李代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新街,注册号91500224203748633T。法定代表人:杨万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强,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由航,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代发,男,194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以下简称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强、原审被告李代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渝015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律师魏华建作为上诉人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和原审被告李代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由航,原审被告李代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已于2016年8月16日注销,经合议决定追加其设立单位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龙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通知了李中强、李代发、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中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没有劳动关系。渝C×××××号货车不是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的车辆,是李代发私人在冉斌处买的,后挂靠于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才是与李中强建立的劳动关系。2012年底重庆市铜梁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出具手续给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年审,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从2012年底至今未年审,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系无照经营。2、李中强是拉私货时受伤。本案不是工伤。一审法院采信江方华、谢六发的证词错误,两人后又出具了证词推翻自己的证词。一审法院采信铜梁西河镇西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错误,该调委会和村干部又出具证词推翻原来的证明。一审法院采信一中院(2014)8055号民事判决和市高院(2015)1758号民事裁定书等错误。李代发未承包经营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次通知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错误,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至今未收到该委员会的任何通知。3、输血费3421元已包含在94605.55元总医疗费(其中输血费4520元)之中。工资标准3200元错误,李中强不是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的工人。一审法院计算李中强费用标准全部错误,于法无据。判决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承担5元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前述自相矛盾的证据,是程序违法。李中强辩称,李中强在使用车的时候没有受龙廷公司的管理、支配和约束,也没有从龙廷公司获取任何报酬,所以李中强与龙廷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方的观点已经被(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中强是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的职工,并为该厂工作。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在铜梁人社局开庭的时候已经由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确认了说的是事实,之后又在劳动关系认定中又有反悔的证词,但是这些证人并未出庭质证。之后也有相同的反悔的证词,所以我方认为这些都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是承包经营的铜龙公司,我方也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还说是铜龙公司不给他们出具手续年审,我方认为与我方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这是他们内部的管理关系。关于总医疗费中并未包括输血费,因为输血费的发票是由李中强保管起的。其余上诉状中提到的计算错误等问题都是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一面之词并没有证据证实,我方不予认可。李代发述称,铜龙公司在1972年之后就不存在了,建材厂也不存在了,李中强是我个人雇佣的。李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赔偿李中强医药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残疾鉴定费、伤残期间生活津贴等合计222091元,李代发承担不足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12日,重庆市铜梁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发《关于李代发等同志任职通知》,载明:根据上级对建筑建材规范管理的精神,结合本司业务扩大,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挖掘企业潜力,加强对合并的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经营管理,公司决定:李代发同志任重庆市铜梁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负责人……希认真组织生产,确保质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2年7月10日,原铜梁建设委员会印发《关于铜梁建筑企业资质重新就位审查后定级的通知》(铜建委[2002]69号)载明:重庆市铜梁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原铜梁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杨万兵,厂长:李代发。2003年5月28日,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铜梁县工商局提交下设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作为其分支机构,全称为“重庆市铜梁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同日,原铜梁县工商局为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办理了工商登记。2013年5月20日17时40分,李中强驾驶渝C×××××中型货车从华兴团林碎石场往西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兴胡家坝路段时,车辆侧翻于公路边水沟,造成车辆受损、李中强受伤、水沟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中强受伤后,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出院,期间产生医药费94605.55元,该款已有李代发支付。诊断为:开放性骨盆骨折,左髋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尿道损伤,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擦伤,右桡骨茎突骨折。2013年8月30日,李中强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李中强车祸致使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40%)属Ⅸ级伤残(九级)。李中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十级),产生鉴定费1450元。2014年2月7日,李中强向铜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于2013年4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4日,该委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从2013年4月15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于2014年6月9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与李中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不具有劳动关系。李中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5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从2013年4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驳回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8日,李中强向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2014年1月15日,因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不能在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5年5月11日恢复工伤认定。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中强的受伤性质是工伤。2015年6月29日,李中强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8月21日,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铜劳鉴初字[2015]3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中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程度依赖。李中强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9月22日,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因不服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铜劳鉴初字[2015]3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双方发出通知,要求双方在2015年11月9日下午2点到重庆市中山医院参加鉴定。2015年11月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中心通知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于2015年11月9日到重庆市中山医院参加面检,个人方已到场,单位方未到场,本次鉴定为第贰次通知”。2015年10月8日,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因与李中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8055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75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的再审申请。2016年1月20日,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51行初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的诉讼请求。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行终5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李中强明确要求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支付医药费9831元(含输血费34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700元(5175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3300元/月×9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月×100%),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3300元/月),伤残期间生活津贴60060元(3300元/月×26月×70%),经济补偿金9990(33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536元(8元/天×67天),住院护理费10160[80元/天×(67天+60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150元(875元/月×120%×50%×6)、续医鉴定费1450,续医费12100元,共计222091元。李中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李中强因工受伤要求解除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劳动关系;其要求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李代发就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同时,李中强还明确工资标准3300元/月。李中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举示了《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拟证明李中强起诉程序合法。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对该证据认为没有收到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李中强的起诉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中强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住院病历,拟证明李中强实际住院67天,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举示的医药费发票中记载的时间一致,能够证明李中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李中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通知书、证明,拟证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因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鉴定现场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认为没有收到,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李中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司法鉴定报告、续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李中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需续医费121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当支付续医费,一审法院认为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的质证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李中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可见,该工伤认定书已经送达给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故,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举示了重庆市铜梁区金升石材有限公司证明、铜梁石佳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刘贤福证明、谢六发证明、杨本华证明、欧代全证明、陈佐良证明、西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赵代强证明、游显平证明、江广华证明,拟证明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及李代发不具备劳动关系,李中强在2013年11月10日在西河村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赵代强、游显平、谢六华、江广华出具给李中强的证明的签字并非他们本人所签。上述证据经李中强质证认为,上述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证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证明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举示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李中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但该份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中强的质证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及劳动合法调整。本案中,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从2013年4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已经(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55号终审民事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否认与李中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中强以工伤为由提出解除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20日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李中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6年1月20日到达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李中强因工受伤,致残等级玖级,有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铜劳鉴初字[2015]3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没有为李中强缴纳工伤保险,由此给李中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赔偿。因此,对李中强要求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评残期间生活津贴、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此,分别评判如下:关于李中强要求支付医疗费9831元(含输血费3421元)的问题。庭审中,李中强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专用发票载明的94605.55元已经由李代发支付。李中强主张尚有医疗费9831元(含输血费3421元)系其自行垫付,要求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支付,因李中强提供了金额为4690元的输血发票,对李中强要求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支付输血费342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中强主张医疗费6410元,因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要解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必须明确李中强的工资标准。李中强主张工资标准3300元/元,但李中强在(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55号案中陈述,其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在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3200元。由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具有举示李中强工资标准的义务,但其举示的工资表,从形式到内容均缺乏真实性,故,李中强的工资标准按照3200元/月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李中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00元(3200元/月×9月)。对李中强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李中强尿道损伤等受伤情况,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7.3的规定,李中强请求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违发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应当支付李中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3200元/月×6月)。对李中强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2015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月,据此,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应当支付李中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月)。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李中强住院治疗67天,根据2014年度重庆市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360元(80元/天×67天)。其主张超过该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0)284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应当支付李中强住院伙食补助费536元(8元/天×67天)。关于评残期间生活津贴、鉴定费、交通费的问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李中强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享有生活津贴。李中强从2015年6月29日申请鉴定到2015年11月9日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申请重新鉴定但经两次通知未到场导致原鉴定结论生效为止,鉴定期间为4.47个月(134天),李中强请求按26个月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生活津贴为10012.80元(3200元×70%×4.47个月)。对李中强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未为李中强参加工伤保险,对李中强要求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中强虽然举示了交通费的票据,但该票据并非其本人在工伤治疗及工伤认定等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因工伤治疗、工伤认定等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用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受伤后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中强以工受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李中强从2013年4月15日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到劳动关系2016年1月20日解除,李中强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应当支付李中强经济补偿金9600(3200元/月×3月),其主张超过该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李中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中强于2013年4月15日到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应从2013年4月15日起为李中强缴纳失业保险费,但至2016年1月20日与李中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为李中强缴纳失业保险费,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未依法履行为李中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损害了李中强的利益,由此给李中强造成的损失应由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应累计为李中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已满2年不满3年,李中强最长应领取6个月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实际未为李中强缴纳失业保险费,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最长应赔偿李中强6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重庆市铜梁区在李中强2016年1月20日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875元/月,李中强请求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按875元/月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中强系农村居民户口,故,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应支付李中强失业保险金损失3150元(875元/月×6月×120%×50%)。关于续医费及续医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期间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并不包括续医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是对需要产生续医的一种补助,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李中强起诉要求支付续医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故,不应当支付续医费。本案并非侵权纠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只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不需要进行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的鉴定,因此,李中强自行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于《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故,对续医费、鉴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铜龙公司西河(原判误写为“西泉”,本院直接予以纠正)建材厂应当支付李中强用血费用34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10012.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150元,共计148054.8元李代发应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代发(原判误写为“李大发”,本院直接予以纠正)是经原重庆市铜梁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负责人,其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之间并非承包关系。故,李中强要求李代发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中强与被告重庆市铜梁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市铜梁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强用血费用34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10012.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150元,共计148054.8元;二、驳回原告李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2016年11月4日作出判决。重庆市铜梁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企业类型为分公司。2016年8月16日该厂被铜龙公司申请注销,注销原因为分公司被公司撤销。重庆市铜梁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名称变更为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强认为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系恶意注销,分公司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应由公司承担。二审中,李代发举示2017年1月26日律师魏华建询问谢六发、江方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这两个证人没有到人社局去作证,证词是李中强代理人写好之后他们再抄写了签的字,证人证实李中强是李代发私人请的工人,不是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请的工人,李代发是安排李中强拉石子修公路,不是给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拉石子,而且还证实当天他们厂里面有石子,不需要李中强去外面拉石子,江方华证实不知道李中强是不是厂里面工人,只知道他是给李代发开车,其余的都不知道。李中强认为不是新证据,因为证人没有接受质证,形式上和内容上的真实性都不认可。二审中,李中强向本院举示重庆市铜梁区中心血库的说明,拟证明李中强垫付的4690元用血补偿费与李代发所持有的发票上的输血费并非同一笔费用。李代发认可真实性,但是认为出具证据的单位并不是收取费用的单位,关联性不认可。二审中,李中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由航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一审判决主张的300元交通费。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从2013年4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否认与李中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李中强因工受伤,致残等级玖级,有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铜劳鉴初字[2015]3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案,在前述法律文书未经合法途径撤销或变更之前,一审法院对李中强系工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因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没有为李中强缴纳工伤保险,由此给李中强造成的损失,本应当由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首先,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系铜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前述规定,铜龙公司申请注销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后,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铜龙公司承担。其次,为方便诉讼,诉讼法赋予分公司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该厂与铜龙公司属同一民事主体,该厂在一审行使的诉讼权利,应视为铜龙公司行使的诉讼权利,且本案一审系公开开庭审理,铜龙公司应当知晓本案诉讼相关情况,故本院在二审追加铜龙公司作为当事人并判决由铜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损害铜龙公司的诉讼权利。第三,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和该厂原负责人李代发在本案一、二审中曾称该厂被注销,但所称时间与实际注销时间并不相符,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厂在注销后未告知受案法院,反而在本案一审宣判后,仍以该厂名义提出上诉,缴纳案件受理费;铜龙公司明知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诉讼尚未终结,仍撤销分公司,且不告知受案法院,增加了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李中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难度和成本,该行为属恶意注销。本院在二审追加铜龙公司作为当事人并判决由铜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减少李中强的诉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铜龙公司承担。对于李中强要求支付医疗费9831元(含输血费342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庭审中,李中强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专用发票载明的94605.55元已经由李代发支付。李中强主张尚有医疗费9831元(含输血费3421元)系其自行垫付,因李中强提供了金额为4690元的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结合李中强在二审中举示的重庆市铜梁区中心血库的说明,本院认为李中强要求铜龙公司西河建材厂支付的输血费3421元,与李代发举示的医疗费专用发票上的输血费并非同一笔费用,应当由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中强支付。对李中强主张的医疗费6410元,因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李中强的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期间生活津贴、鉴定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续医费及续医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交通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李中强在二审中作出放弃的表示,本院对该3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判未主张李代发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李中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二、李中强与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中强用血补偿金34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10012.8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150元;四、驳回李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艳审判员  刘毅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