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长富与孙世金、张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富,孙世金,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33号原告李长富,男,汉族,1951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金,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丽,女,汉族,1955年7月2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李长富诉被告孙世金、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富的委托代理人于捷,被告孙世金、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因向被告张丽主张还欠款,被二被告殴打,经法院判决给付医疗费。现原告因该病进行后续治疗,又有新的费用产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10元,合计9209.19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我们已经通过上一判决给付,现在原告得的是什么病我们并不清楚,不同意对原告现在的费用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李长富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受伤,经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腹壁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373.30元。原告2015年1月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30元,误工费28.83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209.1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顺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求各项费用与二被告殴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