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智,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盗窃,于2015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25日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凯、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智接到王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前往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烧烤摊旁,以3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马智处查获其收取的毒资350元及手机一部,从王某某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0.3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马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因盗窃,于2015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至本案案发时,刑期尚余一个月二十五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智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智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0.3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供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判未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本案先行羁押的2日,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海洛因0.36克及供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书远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