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凤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凤伟,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宪君。法定代理人陈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文明社区主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凤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喆、代理检察员赵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凤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宪君、法定代理人陈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2时左右,被告人姜凤伟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花园2号楼3单元603室其妹妹鲁某1家中,姜凤伟向鲁某1索要自己的存款折、房照、金银首饰等物品,鲁某1拒绝返还,随后姜凤伟与鲁某1发生争执,姜凤伟用早已准备好的刀片将鲁某1面部及胳膊划伤,经鉴定:鲁某1面部和胳膊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姜凤伟于2016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铁锋区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姜凤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凤伟经法医鉴定作案期间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发病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姜凤伟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凤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姜凤伟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姜凤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姜凤伟犯罪时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发病期;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姜凤伟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4.此案系家庭纠纷而引发,犯罪情节较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时左右,被告人姜凤伟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花园2号楼3单元603室其妹妹鲁某1家中,姜凤伟向鲁某1索要自己的存款折、房照、金银首饰等物品,鲁某1拒绝返还,随后姜凤伟与鲁某1发生争执,姜凤伟用早已准备好的刀片将鲁某1面部及胳膊划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1面部和胳膊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姜凤伟作案期间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发病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姜凤伟于2016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铁锋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凤伟的自然身份情况。2.富裕县公安局忠厚派出所证明材料1份,证实姜凤伟无违法犯罪记录。3.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首页、诊断书,证实姜凤伟患精神分裂症在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的情况。4.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姜凤伟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鲁某2的证言,证实“出事那天晚上我和我老妹妹鲁某1在小屋睡觉呢,我听到有争吵的声音就醒了,我起来看到我老妹妹鲁某1和我三妹妹姜凤伟两个人正在撕扯,姜凤伟打了鲁某1脸上一下,鲁某1的脸上就出血了,鲁某1就去卫生间洗脸去了,姜凤伟和她的男朋友就走了,报警后警察就来了。后来我知道姜凤伟是用刀片将鲁某1的脸和胳臂划伤的,姜凤伟后来在精神病院住院我去看她,姜凤伟说她没有精神病,是为了和她的对象分手装病。”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凌晨1时左右,我陪姜凤伟去姜凤伟的妹妹鲁某1家,姜凤伟向鲁某1要她的存折、现金等物品,姜凤伟用刀片将鲁某1脸部划伤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姜凤伟用刀片将其脸部、胳臂划伤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凤伟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46号鉴定书,证实鲁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0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姜凤伟作案期间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发病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六)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姜凤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凤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凤伟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凤伟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姜凤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凤伟犯罪时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发病期;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凤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凤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