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潘正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768号被执行人:潘正明。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2008年11月13日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执行人潘正明犯抢夺、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泰兴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潘正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查无登记信息;3月21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无银行存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3月13日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进行事项调查。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