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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卢崇芳与何永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崇芳,何永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230号原告:卢崇芳,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英,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许河镇。原告卢崇芳与被告何永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夏裕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崇芳的委托诉��代理人陈晓冬、被告何永英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被告何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永英赔偿卢崇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0277.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6时40分许,何永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台市X204头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安镇团结村三组174号柳某某家门前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卢崇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卢崇芳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因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未能保护现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能处理,恳请支持如前诉求。何永英辩称,1、何永英与卢崇芳未发生碰撞,何永英不应对卢崇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卢崇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距事故发生地约3公里处的蔬菜收购点找到何永英,并向何永英表示“其插上公路的时候撞到何永英的车尾,何永英无责任,并提出由何永英送其两根莴苣吃。”何永英丈夫将一捆莴苣交给卢崇芳后,其即表示腿不能走路,何永英要求卢崇芳报警处理,但遭到卢崇芳及其儿媳拒绝,何永英遂报警,后由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与何永英制作谈话笔录1份;3、事发后,卢崇芳将何永英电动三轮车扣留至今未予归还,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卢崇芳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23日16时40分许,何永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台市X204头富线由北向南行���至富安镇团结村三组174号柳某某家门前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卢崇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卢崇芳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且未能保护现场。何永英于2016年3月23日18时48分拨打110报警,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向卢崇芳、何永英、柳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各1份;于2016年3月25日向许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后该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东公交证字[2016]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事实不清,双方均未能保护事故现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能处理,卢崇芳遂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认为何永英应对其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此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向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该大队分别与卢崇芳、何永英、��某、柳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等以证明其上述主张。2、卢崇芳受伤后,在东台北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9965.83元。卢崇芳主张2016年3月2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红细胞、血浆费、化验费、检查费)996.1元,根据卢崇芳提供的东台北海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卢崇芳于2016年3月26日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中予以输血补充血容量”,且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中虽有输血费8元,但未见红细胞、血浆费等费用;本院结合卢崇芳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实际需要输血,且东台北海骨科医院没有血库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产生的上述医疗费996.1元予以认可。3、2016年12月13日,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卢崇芳罹遭车祸左股骨胫骨折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卢崇芳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截止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卢崇芳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4、卢崇芳系东台市富安镇富民村五组70号居民,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以证明其与丈夫朱厚根户下现有承包地5.12亩,据此主张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卢崇芳虽已年满62周岁,但结合事故发生前,卢崇芳实际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实际减少的事实,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以每天71元计算为宜。5、卢崇芳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卢崇芳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6、卢崇芳主张财产(车辆)损失5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崇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综合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证明,与卢崇芳、何永英、许某、柳某某4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许某当庭所作证言,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何永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卢崇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致卢崇芳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何永英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崇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永英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故���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据相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何永英辩解事故发生后卢崇芳扣留其事故车辆,应赔偿其相应损失的问题,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卢崇芳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就卢崇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096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天=198元;3、营养费180天(根据鉴定意见)*9元/天=1620元;4、护理费191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期限和人数)*89元/天=16999元;5、误工费2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卢崇芳的主张确定)*71元/天=18460元;6、××赔偿金17606元/年*18年*20%=6338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卢崇芳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而确定);8、交通费400元。综上所述,卢崇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6020.53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卢崇芳、何永英均系非机动车方,何永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崇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何永英对卢崇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3212.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卢崇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3212.32元;二、驳回原告卢崇芳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865元,由原告卢崇芳负担1016元,被告何永英负担2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夏裕峰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