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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XXX与湖北鄂州东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湖北鄂州东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95号原告XXX,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鄂州东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振兴大道东侧航宇拆迁还建楼。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XXX与被告湖北鄂州东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东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鄂州东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股东大会决议收购原告股份,支付股本和收益5,4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19,6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及后期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原告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因需要支付大笔土地出让金,一时难以筹集,故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决议:1、引进新的投资人;2、股东自愿退股的可以退股,公司按一比一收购退股股份。上述股东大会决定后,上海寰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寰鹏公司)愿意接受公司条件,原告及其他股东也同意上海寰鹏公司进入。上海寰鹏公司进入后,因上海寰鹏公司是唯一的较大股东,故被告法定代表人也随之变更为上海寰鹏公司的代理人。上海寰鹏公司全面接管公司后,原告最先要求退股,其他较小股东部分也要求退股。被告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兑现,为其他较小股东办理了退股手续(被告以2元/股收购);未退完的股金转为贷款,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股东大会决议,被告也承诺待遇一样,但就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退股手续。原告认为,按照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的决定,被告应当收购原告的股份,支付原告股价5,400,0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投资及收益的利息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参照其他未退股转贷的利率以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9,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鄂州东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收购股份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公司收购股份应符合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和承诺函,明确约定待政府退款后再协商退股事宜,现在政府未返款,故原告的要求无依据。2、原告要求按1:1比例收购其股份并要求支付逾期收购的利息,既不合法又无事实依据,现在政府未退款,公司未清算,双方约定的回购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收购股份,支付股本、收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鄂州东楚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维修、租赁等,登记股东三名,分别为原告XXX、案外人李从元、毛仁喜,原告XX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其中原告XXX投资6,000,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60%,案外人李从元、毛仁喜各投资2,000,0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20%。2012年4月18日,被告鄂州东楚公司作出鄂东发[2012]02号“关于发放股权凭证的决定”,确认股东共向公司交纳的股本总金额为人民币14,930,000.00元,并向全体股东备案发放股权凭证。全体股东共15名,其中登记股东三名,隐名股东12名(刘祖国等);原告XXX实际出资2,700,000.00元,李从元实际出资3,000,000.00元,毛仁喜实际出资1,200,000.00元,刘祖国等12名隐名股东共出资8,030,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鄂州东楚公司作出会议纪要一份,其内容为:鉴于当前实际情况,根据2012年10月15日全体股东大会集体决定,立即着手融资20,000,000.00元,具体由李从元同志负责操作,此笔款项旨在解决本月18日土地揭牌事宜,揭牌后,一应手续办理俱全后实行“1︰1退出股本金方案”,即有股东自行愿意退股者,“五证”俱全后退股50%(本金100%),政府返还本公司垫付款时退股本金30%,二期工程开工后退股本金20%等。2013年1月8日,被告鄂州东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四名,分别为上海寰鹏公司、XXX、李从元、毛仁喜;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为人民币20,000,000.00元,其中上海寰鹏公司投资10,000,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50%,XXX投资6,000,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30%,李从元、毛仁喜各投资2,000,0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10%。2013年10月31日,被告鄂州东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庆,王庆并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李从元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于子鹏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2013年10月31日,被告鄂州东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湖北鄂州东楚置业有限公司就收购XXX在公司股份一事,在XXX完成经手的三件事和公司垫付的政府返还款项到公司账后三日内我公司承诺由于子鹏与XXX面谈具体收购事宜。可用返还款抵股金,具体细节由于子鹏面议等。另查明,被告鄂州东楚公司已按会议纪要关于“1︰1退出股本金方案”收购了刘祖国等部分隐名股东持有的被告鄂州东楚公司的股权。原告XXX至今未能与被告鄂州东楚公司就其持有的被告鄂州东楚公司的股权达成回购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XXX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鄂州东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被告鄂州东楚公司的股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有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形的情况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依法享有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原告XXX未举证证明被告鄂州东楚公司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其依法不享有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其次,股东可以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本案中,原告XXX未举证证明已与被告鄂州东楚公司就股权回购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鄂州东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仅承诺待相关条件成就后面谈具体收购事宜,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就股权回购达成协议。综上,原告XXX作为被告鄂州东楚公司的登记股东,在其依法不享有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况下,又未与被告鄂州东楚公司就股权回购达成协议,其请求判令被告鄂州东楚公司回购其股权、支付股本、收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37.0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姜昭威审判员 :阮良成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 卢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