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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光毕、胡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毕,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毕,男,汉族,1936年6月29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1994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祖平,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汉族,1941年11月16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毕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6)云0325刑初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光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5日,被害人胡某因土地纠纷找被告人陈光毕理论,后双方在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取木德村委会王文达家门口两条村道连接处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光毕用拐杖将胡某打伤。后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26日被送往富源县十八连山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8日,后又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富源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4055.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农民陈某1。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光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光毕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属老年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客观认定。鉴于被害人胡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陈光毕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被告人陈光毕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光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陈光毕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光毕不服,上诉提出:1、案发当时,其被胡某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在身体受到伤害时本能地将手里的拐杖向外挥去,不料打到了胡某的手上。其并无过错,也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即使有主观故意也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其赔偿胡某经济损失6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的过错方系胡某;3、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并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陈光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陈光毕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胡某因土地纠纷找被告人陈光毕理论,后两人在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取木德村委会取木得村村民王文达家门口两条村道连接处发生争执、吵骂。在此过程中,陈光毕持拐杖将胡某打伤。胡某伤后于2016年4月26日至4月27日在富源县十八连山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636.07元;2016年4月27日至4月28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664.73元;2016年5月22日至5月30日在富源阳光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755元。2016年5月31日,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6日,关凤仙向富源县公安局十八连山派出所电话报案,称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其母胡某因土地纠纷被陈光毕用铁拐杖打伤,请求查处。接警后,民警即前往调查。经查,2016年4月25日10时许,胡某因土地纠纷被陈光毕用拐杖打,身上多处受伤。2016年6月11日,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对胡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胡某陈述,陈光毕系其夫的亲兄弟。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其因两家土地纠纷事宜去找陈光毕,走到王小牛家小卖部下面公路上,其就说陈光毕一个劳改犯怎么忍心骗其儿子的土地种。其平时都是拿凳子当拐杖,当时其坐在凳子上,陈光毕从家里出来来到其面前后就用一根1米左右长、3、4厘米粗的拐杖对其殴打,先是朝其脊背、大腿打,其被打了睡在地上,陈光毕又拿铁拐杖朝其左腰部、左大臂、左手手背打,边打边说要将其打死,其受不了就喊救命,后陈光毕见其睡在地上不能动弹就回家去了。后来,张晓翠将其扶到卫生所检查,检查后又将其扶到其家门口岔路处,随后王某等人将其抬回家里。其左手手背、左手大臂、左屁股、左腰部及身体左半边多处被陈光毕打伤。其当时走路不便,无还手余地,3、证人证言(1)关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早上,母亲胡某打电话说她因为土地纠纷被陈光毕打了起不来,其就赶到母亲家里。因陈光毕家不带胡某去医,也不来看,其遂于2016年4月26日报警。(2)张晓翠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说老公公陈光毕和胡某打架后就下去看,后看见胡某坐在王文达家小卖部对门处,胡某说被陈光毕打着,还骂陈光毕是劳改犯,随后其就和胡某去卫生院打针。去到卫生院时,胡某的女儿关某也赶来了,关某来后就骂陈光毕。吊完针后,其就和胡某一起回来,后在胡某家岔路口,胡某、关某又骂陈光毕,其就回去了。胡某在卫生院时说她说手疼,但其不清楚她的具体伤情。(3)王文达证言,证实陈光毕、胡某打架时其在吃饭,没有出来看,吃完饭后,其看见胡某睡在其家门口的路上。(4)张乔某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3月19日(2016年4月25日),其在村里小水井的路上遇到胡某,当时也未注意看胡某是否受伤,后来和王某、陈某2爱等人将胡某送回家里。(5)何某、陈某2爱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3月19日(2016年4月25日)18时许,其一行吃酒回来时在村委会门口的小水井处看见胡某睡在路边,胡某说被陈光毕打着,身上疼回不去,和何某、陈某2爱和、乔某等人将胡某抬回家里。何某还证实当时胡某说她的手被打着,胡某身体有残疾,平时都是杵着板凳走路。陈某2爱还证实当时胡某的手有点肿。(6)陈正东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其父陈光毕打着胡某,但其案发时不在现场。案发后派出所、司法所组织过两次调解,但都未达成协议。4、被告人陈光毕供述,胡某系其兄弟陈正堂的妻子。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其在小儿子陈正科家里时,胡某从门口的村路上走下来,边走边骂其是土匪、劳改犯,其与胡某理论时,胡某就从胯下抱了一个20多厘米长、10厘米左右宽、7、8厘米厚的石头砸在其小腿上,其遂用手里1米左右长、2厘米左右粗的拐杖打胡某,打到胡某的左侧背部,胡某用左手来挡,挡的时候就被打到左手手臂,打了几下已记不清楚,胡某双手来抢拐杖,其抢过拐杖又打了胡某几下,打到她的左侧背部,随后其就回家去了。双方因为土地纠纷打架,打架的地点在王小牛家小卖部门口的路上,胡某说其霸占她的土地。5、富源县十八连山卫生院、罗平县人民医院、富源阳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胡某的伤情状况及医院诊断治疗情况。其中,富源县十八连山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4指骨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多发骨折(左手第4指骨近节近中段、第5掌骨远段骨折,左手第2指骨近节近端内侧局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5月31日,法医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条之规定,评定胡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5日,陈光毕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陈光毕确认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因为胡某辱骂到其家门口,并用石头砸其,后其在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取木德村委会取木得村王文达家门口两条村道连接处将胡某打伤。8、富源县十八连山卫生院、罗平县人民医院、富源阳光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胡某伤后于2016年4月26日至4月27日在富源县十八连山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636.07元;2016年4月27日至4月28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664.73元;2016年5月22日至5月30日在富源阳光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755元。9、前科判决书,证实陈光毕的前科情况。10、户口证明,证实陈光毕、胡某的户籍情况。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毕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土地纠纷找其理论时与胡某发生争执、吵骂,并在此过程中持拐杖故意伤害胡某身体致胡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光毕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光毕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出的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依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遇事不冷静,未能依法、合理、正确地解决、处理好与上诉人陈光毕家所产生的土地纠纷,而是在找上诉人陈光毕理论时辱骂上诉人陈光毕并与上诉人陈光毕发生争执,进而被上诉人陈光毕持拐杖打伤,其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故可减轻上诉人陈光毕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陈光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被胡某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在身体受到伤害时本能地将手里的拐杖向外挥去,不料打到了胡某的手上,其并无过错,也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即使有主观故意也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光毕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土地纠纷找其理论时即与胡某发生争执、吵骂,并在此过程中持拐杖故意伤害胡某身体,造成胡某身体轻伤的后果。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如上诉人陈光毕所述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捡起地上的石头对其实施了打击行为。因此,上诉人陈光毕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陈光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光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其赔偿胡某经济损失6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本案的过错方系胡某,请求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且已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并减轻了上诉人陈光毕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所作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光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光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无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形。故上诉人陈光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林审 判 员  刘 斌审 判 员  胡蓉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丙寅书 记 员  张艳薇 来源: